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紳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紳修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當日凌晨3 時4 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新平路1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進入新平路,適有邱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地,由於沈紳修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秀珠受有右肩、左手、雙膝、左踝關節挫傷、左膝瘀血、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沈紳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經邱秀珠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紳修見邱秀珠受有傷害,竟漠視該情,旋騎車逕自逃逸。幸巡邏員警當場目睹事發經過,記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反面解釋參照);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仍應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因此,檢察官未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被告,隨即對於同一案件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紳修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該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6 小時,且因屬不得再議之案件而於103 年5 月22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3 年4 月26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訴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4 月13日確定,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於105 年2 月19日起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被告先前之服役單位即桃園三支部運輸兵群運輸連一營二連送達時,因查無此人退回後(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卷第37頁),又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北埔鄉○○村○○街000 巷00號(98年3 月3 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0 號(103 年2 月27日遷入)、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6 樓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文書分別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各轄區派出所,此有該署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卷第38-40 頁)。然查,被告沈紳修自103 年9月10日起即入伍服役,並於103 年11月5 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後,即於陸軍第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服役迄今,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4月1 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陸軍十軍團砲兵58指揮部人事處詢問被告何時退伍乙情,該人事處趙小姐稱被告法定役期至107 年11月5 日,但被告目前有申請退役,最快預計3 個月後退伍等語,有本院105 年3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迄今仍在服役,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