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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鄭舜元

  • 當事人
    林明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綸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應使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該公司員工吳國勝,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防止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使員工接受上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上開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指示未受有上開固定式起重機特殊教育訓練之告訴人吳國勝及另2名員工趙萬生及陳志宇共同 負責出貨機器包裝、吊掛及裝車作業。於民國103年4月7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建綸科技公司內,陳志宇因如廁離開, 由告訴人吳國勝手持遙控器操作俗稱「天車」之荷重2公噸 固定式之起重機,將滴油機吊掛至現場之貨車車斗上,蔡萬生在貨車旁協助扶助滴油機,然告訴人吳國勝操作天車時,亦疏未注意貨車上已有稍早放置之另1臺噴洗機,仍快速移 動滴油機,致不慎撞擊該貨車車斗上稍早已放置之另1臺噴 洗機,造成該滴油機搖晃不穩,傾斜壓住站在貨車側面之告訴人吳國勝背部,致告訴人吳國勝受有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德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國勝告訴被告林明德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林明德業與告訴人吳國勝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國勝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亦即,雇主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始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因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40條第1項之罪嫌」等字,容有誤會,且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頁背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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