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光前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⑵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104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行10月確定;復於⑶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104 年度審交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2 罪)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朋友住處飲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上址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勝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前科,刑罰遞次加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104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8 日間,曾因2 次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行9 月確定,復於相隔僅1 月餘之104 年12月21日又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自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移送偵辦中記取教訓,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酒測值高達1.36mg/L,危險性甚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騎乘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無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自陳家中有父母,育有1 個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