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張德寬、張德寬
- 被告伍鴻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865 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伍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列至第11列所載「於105 年2 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19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8日中檢宏陽105 他5222字第110552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105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 告 伍鴻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6日釋放;又於 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0日假釋付保管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2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伍鴻德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居所前,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鴻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 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