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挪亞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挪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搖擺」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除被告已施用部分,剩餘總純質淨重64.5652公克),陳挪亞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04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處,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N號自用小客車散發濃厚愷他命燃燒味道,予以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愷他命5包及1罐(含包裝袋5個、透明塑膠瓶罐1個;總純質淨重64.56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2包(未檢出毒品成份)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護稱:被告以一行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後續在持有毒品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之尿液鑑驗報告顯示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於前案受論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又既判力之擴張係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再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分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至第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0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0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至18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檢驗科檢體送驗單(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罐裝1瓶(含包裝袋及透明塑膠瓶罐)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76.9918公克、純度89.4%、81.4%、84.9%、總純質淨重64.565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4年8月7日1時50分為警查獲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4年3月初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以手機軟體「微信」向綽號「搖擺」之男子購得,以2萬6千元購買愷他命100公克,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僅向「搖擺」之男子買過一次;於104年8月7日0時在住處房間施用安非他命;於104年8月7日1時4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口,在車牌號碼0000─YN號自用小客車外,自己一人吸食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而被告於於104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YN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搜索查獲扣得愷他命5包及1罐(含包裝袋5個、透明塑膠瓶罐1個;總純質淨重64.56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公克,驗餘淨重0.1628公克),有關該次查獲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確定判決已就扣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淨重0.1628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另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另簽分偵辦等情,且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上開第二、三級毒品均係同時向「搖擺」之人購得持有並分別施用,且經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後所餘之第二、三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案卷核閱明確。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當日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係同一持有行為,當認係一行為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顯在性事實為論罪科判之裁判,則未經起訴之持有愷他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即潛在性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供施用而持有之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應認該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應在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又被告既係一次購入扣案第二、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能論以一罪,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事實,亦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綜上,被告前揭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前案施用毒品確定判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既屬同一持有行為,自應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既曾經判決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行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