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琮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訊時,雖供出係由綽號「企鵝」即「張振嘉」之男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員警或檢察官迄今仍未查獲綽號「企鵝」即「張振嘉」之男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4日中檢秀洪初105毒偵1466字第069466號函1紙(本院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7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5123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5日中檢秀始105他2642字第074281號函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黃琮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
某處,坐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另案偵辦
)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月14日晚上6時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琮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