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成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成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成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吳成偉與黃明鑫係朋友,緣黃明鑫於104 年8 月17日,得知吳成偉在苗栗地區尚未尋得住所,遂提供苗栗縣○○鎮○○路000 巷00號5 樓之住處予吳成偉暫住,詎吳成偉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利用黃明鑫外出工作之機會,在該住處內,徒手竊取黃明鑫所有之日幣7 萬2,000元、新臺幣1 萬元及PSVITA遊戲主機1 臺等物,得手後即逃離該住處。嗣因黃明鑫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明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成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好意讓其借住,其卻恩將仇報竊取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無親人,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日幣7 萬2000元、新臺幣1 萬元及PSVITA遊戲主機1 臺等物,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