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博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博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39、40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博任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余建宗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9萬1千元修繕費用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楊博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7 月(判16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20時21分,騎乘其胞弟楊凱
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前,持不明物體,將何慧敏所有、由余建宗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敲擊毀損後逃逸
,足以生損害於余建宗。嗣經余建宗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任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初供稱:案發當天
伊是騎伊弟弟楊凱評機車去太平區買晚餐等語,經警方提示
監視器畫面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有去自強街看認識的人
有沒有在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宗指訴歷歷,並有證人即被
告胞弟楊凱評、證人即AHR-077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慧敏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案
發現場照片4 張、告訴人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
本署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卸責所為,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