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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山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山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財物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取財物變得款項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山禾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5年3月31日22時40分許後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廖能弘所有牌照號碼2800-P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擊破該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逕自竊取車內為廖能弘所有之棕色公事包1只【內有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7-11超商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全家超商禮券面額500元、全國電子提貨券1張價值1萬2150元(起訴書誤為1萬2900元)、HTC牌行動電話1支】【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即離去。蔡山禾將竊得之超商禮券花用殆盡,竊得之提貨券則於105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WE號自小客車,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向上店向店員許天翼兌換蘋果牌平版電腦1台,再以80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後花用殆盡,竊得上揭其餘財物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廖能弘報警究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廖能弘所有遭竊之棕色公事包品項資料及照片、Accer筆記型電腦包裝盒序號等資料及網路查詢同品項商品價格列印資料、HT C Butterfly行動電話包裝盒序號等資料及網路查詢同品項商品價格列印資料、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5年3月31日22時40分許,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竊取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之時間,僅能模糊記得是於當日22時許過後,但確切時間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60頁),是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3月31日22時許」竊取告訴人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如上。又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貨券翻拍照片所示,該提貨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150元(見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 號卷),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如上。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電腦伊沒有看到,電話伊也沒有拿,伊確定有拿公事包及提貨券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遭竊取之公事包內財物除禮券及提貨券外,尚包括Accer 筆記型電腦1台及HTC 行動電話1支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提出上開物品之包裝盒序號等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5、36頁),且被告於上開偵訊時亦稱:公事包內有無放電腦伊不清楚,伊就是把禮券及提貨券拿走,其他東西連同公事包伊就丟在附近,伊沒有查看裡面有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是本院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遭竊物品品項為可採。

四、核被告蔡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前已屢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及於刑前強制工作(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係以毀損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手段尚非平和;兼衡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 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於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商品品項及價格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審附民卷),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貨券,業經被告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電子專賣店向上店向店員許天翼兌換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再以8,000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之人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60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自小客車2800-P6 號車內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含全國電子專賣店向上店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 份、證人許天翼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據此,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變得之款項8,0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得物品              │物品價值│變得款項│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棕色公事包1只         │18,100元│        │
│    │(廠牌TUMI)          │        │        │
├──┼───────────┼────┼────┤
│ 2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35,900元│        │
│    │(S0-000-00000G12aws)│        │        │
├──┼───────────┼────┼────┤
│ 3 │7-11超商禮券          │1,000元 │        │
├──┼───────────┼────┼────┤
│ 4 │全家超商禮券          │500元   │        │
├──┼───────────┼────┼────┤
│ 5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22,900元│        │
│    │(Butterfly S)       │        │        │
├──┼───────────┼────┼────┤
│ 6 │全國電子提貨券        │12,150元│8,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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