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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錦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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