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舜水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3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舜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七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所在地址欄有關「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表有關「維修費用(新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零件及維修費用(新臺幣)」;另補充證據「被告朱舜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謝金村、李振標、吳思賢指認被告朱舜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明祥機車行之叫修單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朱舜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3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任職告訴人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川公司)擔任維修部主任期間,未能誠實任事,反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台川公司之內部規定,自行與台川公司客戶聯繫並調用其他公司相關零件為客戶進行零件之維修更換,損及台川公司之利益,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賣機器、維修工作,論件計酬,與太太、小孩及母親同住,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台川公司達成和解,極力彌補台川公司之損失,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台川公司負責人張玉琤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明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依上開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向台川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29號
被 告 朱舜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舜水(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7年
8月22日起至103年9月間,擔任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川公司)之維
修部主任,負責維修台川公司所銷售之輪胎機械及業務銷售
,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朱舜水於10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
30日間,經台川公司指派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處進行機械
維修,明知依照台川公司規定,若於維修機械時須向他家公
司調用零件,須先陳報台川公司,並經公司允許後,方能使
用他家公司之零件進行維修,且所收取之維修費用須繳回台
川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
於透過台川公司得知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有維修機械及更換零
件之需求,即在未經台川公司同意之狀況下,自行向洪健木
調用如附表所示之零件,並以該零件進行維修,朱舜水於維
修完成後,除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費用外
,再另行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至4,000元不等之維修費
用,朱舜水將零件費用轉交洪健木後,其餘費用則由朱舜水
全數收為己用,朱舜水即以此違背其任務之方式,使台川公
司喪失維修業務及零件訂單,致生損害於台川公司之財產利
益。
二、案經台川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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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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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舜水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曾於103年1月至9月間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台川公│
│ │ │司客戶進行機械維修,而因告│
│ │ │訴人一直缺零件無法維修,其│
│ │ │才在下班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
│ │ │客戶維修,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 │ │自行向洪健木購買零件維修,│
│ │ │除了零件費用外,其尚會向客│
│ │ │戶收取約2,000元之維修費用 │
│ │ │,因為其是用自己的下班時間│
│ │ │去維修的等事實;惟否認涉有│
│ │ │背信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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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張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
│ │之具結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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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新交通機車材料│證明103年間,其因向告訴人 │
│ │行負責人李振標於警詢│購買之拆胎機故障,有請告訴│
│ │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人派人來維修;而被告有來維│
│ │述。 │修,並有更換正反轉開關,該│
│ │ │次其支付4,500元之維修費用 │
│ │ │給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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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樹德重機行員工│證明103年9月間,其因向告訴│
│ │吳思賢於警詢及本署偵│人購買之拆胎機故障,有請告│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訴人派人來維修,而被告有來│
│ │ │維修,並有更換正反轉開關,│
│ │ │該次其支付3,000元之維修費 │
│ │ │用給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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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明祥機車行負責│證明於103年5、6月間,其因 │
│ │人謝金村於警詢之證述│向告訴人購買之拆胎機故障,│
│ │。 │有請告訴人派人來維修,而被│
│ │ │告有來維修,並有更換旋轉閥│
│ │ │,該次其支付6,000元之維修 │
│ │ │費用給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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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洪健木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曾向其購買正反轉開│
│ │中之具結證述。 │關、旋轉閥等零件,旋轉閥是│
│ │ │賣2,000元,正反轉開關是賣 │
│ │ │500元,被告都有將零件費用 │
│ │ │交給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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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提供之明祥機車│證明被告於維修時,使用非公│
│ │行、新交通機車材料行│司原廠零件之事實。 │
│ │機械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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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 3次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均係其任職於台川
公司期間所為,均時間緊接,犯意接續,核其所為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雖於 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係自修法
前接續違犯至 103年9月間某日為止,屬跨連新舊刑法第342
條之包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既在新刑法第 342條施行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42條之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
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未
將維修費用繳回公司,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伊承認除了零件
費用外,有加收維修費用,但因為是伊下班時間自己花時間
去維修,才會額外加收維修費用等語,而告訴代表人張玉琤
及亦表示:伊無法確定被告去附表所示客戶維修之時間等語
,而被告既係於下班時間,至附表所示客戶處進行維修,其
應係透過業務關係取得有維修需求之客戶資料後,復自行購
買零件至客戶處維修,以賺取維修費用,故能否認被告就該
維修費用部分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一節,尚非無疑。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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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所在地址 │維修時間│更換零件│維修費用(│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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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明祥機車│臺中市大里│103年5、│旋轉閥 │6,000元 │
│ │行 │區中興路1 │6月間某 │ │ │
│ │ │段13號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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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交通機│臺中市太平│103年1月│正反轉開│4,500元 │
│ │車材料行│區太平路 │至9月間 │關 │ │
│ │ │668號 │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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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樹德重機│臺中市太平│103年9月│正反轉開│3,000元 │
│ │行 │區太原路2 │間某日 │關 │ │
│ │ │段5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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