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琪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琪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楊琪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內補充「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琪惠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1 次竊盜罪、1 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反起意伺機行竊,損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僅因告訴人王何莉向被告追討失竊手機,即持酒瓶傷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所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INHON 牌行動電話1 支,業經歸還予告訴人王何莉,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傷害使用之酒瓶,並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