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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後,補充「(實際領取報酬期間自97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自稱『林文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二、被告黃宗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次修正僅係單純條文項次之移列,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宗毅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林文昇」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自稱「林文昇」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金額達373萬6887元,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不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宗毅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且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自應直接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宗毅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受自稱「林文昇」之成年男子僱用,自96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約定每月可領取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實際僅領得自97年1月起至99年1月止,合計12萬5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26頁)時,供承明確,屬被告犯本案領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逾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黃宗毅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1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2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2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3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3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4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4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5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5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6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6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7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7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8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8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9 │起訴書附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黃宗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編號9所示 │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 │,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部分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 │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 ││ │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 │ │漏稅捐罪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黃宗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毅明知自身無資力亦無擔任負責人而經營公司之意願,
    仍為他人申設公司並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取得報酬,且依
    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此俗稱之「人頭公司」恐淪
    為他人從事商業不法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6年間
    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昇」之成年男子所請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96年11月至99年
    7月之期間,擔任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
    原址設彰化縣○○鄉○○村○○0巷00號1樓,於99年7月5日
    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登記負責人,
    而合於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
    之人。黃宗毅自此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於為吉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明知吉安公司並
    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所示之德義營造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仍容任不詳之人陸續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1紙、總
    銷售額7455萬340元,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項憑證
    ,各該營業人等並分別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稅共373萬68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及吉安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宗毅於偵查中之供│1、自白自96年11月至99 │
│    │述                    │   年7月之期間,為吉安│
│    │                      │   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 │
│    │                      │   實。               │
│    │                      │2、自白不知吉安公司與 │
│    │                      │   附表所示之德義營造 │
│    │                      │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為 │
│    │                      │   何項交易之事實。   │
├──┼───────────┼───────────┤
│ 2  │證人丁淑真具結之證述  │證明吉安公司向上游營業│
│    │                      │人即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取│
│    │                      │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    │                      │而該營業人之負責人係被│
│    │                      │告黃宗毅請其掛名登記為│
│    │                      │負責人之事實。足徵吉安│
│    │                      │公司之取得、開立之統一│
│    │                      │發票係無交易事實。    │
├──┼───────────┼───────────┤
│ 3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證明吉安公司上、下游營│
│    │ 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書、│業人間開立無交易事實統│
│    │ 105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 │一發票充當進項稅額而幫│
│    │ 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助該等營業人間逃漏稅捐│
│    │ 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7 │之事實。              │
│    │ 號判決書、103年度審簡│                      │
│    │ 字第194號判決書、104 │                      │
│    │ 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 │                      │
│    │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                      │
│    │ 判決書               │                      │
├──┼───────────┼───────────┤
│ 4  │吉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被告自96年11月至99│
│    │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年7月之期間,為吉安公 │
│    │檔維護列印頁、有限公司│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設立登記表、彰化縣政府│                      │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                      │
│    │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留│                      │
│    │存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                      │
│    │作業列印頁            │                      │
├──┼───────────┼───────────┤
│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發書卷附件之①吉安公司│                      │
│    │涉案期間進銷交易流程圖│                      │
│    │、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
│    │票明細表;②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銷項去路明細;③96年至│                      │
│    │100年申報書【按年度】 │                      │
│    │查詢;④96年12月至99年│                      │
│    │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    │申報書【401申報表】; │                      │
│    │⑤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                      │
│    │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                      │
│    │;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列印⑦查詢統一發票領用│                      │
│    │商號;⑧涉案期間公司負│                      │
│    │責人即被告調查函、被告│                      │
│    │96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⑨經│                      │
│    │濟部水利署及各縣市政府│                      │
│    │函文、吉安公司96年至99│                      │
│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                      │
│    │清單及96年至98年資產負│                      │
│    │債表;⑩吉安公司等38家│                      │
│    │營業人間循環交易表、循│                      │
│    │環交易圖、38家稅籍現況│                      │
│    │及歷任負責人彙整表;⑪│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                      │
└──┴───────────┴───────────┘
二、論罪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 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
    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
    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 1月、3月、5月、7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
    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之期間,
    多次填製核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均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申報期間 (即每2個月)
    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在上
    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均為實
    現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宜為接續犯之
    單一法律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
  ㈢被告於附表各個編號之期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次舉動
    ,均為實現幫助他人逃漏各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為接
    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96年11月至99年7月,每月5000元之代價
    ),請依法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附表:
開立吉安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予下游營業人及申報扣抵明細
(依專案調檔查核清單彙整)
┌─┬──────┬──────┬─────────────┬─────────────┐
│編│統一發票期間│取得統一發票│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    下游營業人申報明細    │
│號│            │之下游營業人├─┬─────┬─────┼─┬─────┬─────┤
│  │            │            │張│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張│銷售總額  │營業稅額  │
│  │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1 │96年11-12月 │漢城建築經理│ 1│   940,000│    47,000│ 1│   940,000│    47,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          │
│  │            ├──────┼─┼─────┼─────┼─┼─────┼─────┤
│  │            │建佑營造有限│ 1│   200,000│    10,000│ 1│   200,000│    10,000│
│  │            │公司彰化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2 │97年5-6月   │德義營造有限│ 1│   150,000│     7,500│ 1│   150,000│     7,500│
│  │            │公司        │  │          │          │  │          │          │
├─┼──────┼──────┼─┼─────┼─────┼─┼─────┼─────┤
│3 │97年9-10月  │德義營造有限│ 1│   238,095│    11,905│ 1│   238,095│    11,905│
│  │            │公司        │  │          │          │  │          │          │
│  │            ├──────┼─┼─────┼─────┼─┼─────┼─────┤
│  │            │宜德營造有限│ 2│ 3,590,000│   179,500│ 2│ 3,590,000│   179,500│
│  │            │公司        │  │          │          │  │          │          │
├─┼──────┼──────┼─┼─────┼─────┼─┼─────┼─────┤
│4 │98年3-4月   │德義營造有限│ 1│   186,340│     9,317│ 1│   186,340│     9,317│
│  │            │公司        │  │          │          │  │          │          │
├─┼──────┼──────┼─┼─────┼─────┼─┼─────┼─────┤
│5 │98年5-6月   │展昇營造開發│ 1│   319,200│    15,960│ 1│   319,200│    15,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6 │98年9-10月  │榮晟建築經理│  │          │          │ 1│   187,400│     9,370│
│  │**註本筆統一│有限公司    │  │          │          │  │          │          │
│  │發票係開給榮├──────┼─┼─────┼─────┼─┼─────┼─────┤
│  │晟土木包工業│榮晟土木包工│ 1│   187,400│     9,370│ 1│   187,400│     9,370│
│  │有限公司臺中│業有限公司臺│  │          │          │  │          │          │
│  │分工司並申報│中分公司    │  │          │          │  │          │          │
│  │,惟榮晟建築│            │  │          │          │  │          │          │
│  │經理有限公司│            │  │          │          │  │          │          │
│  │重複提出申報│            │  │          │          │  │          │          │
├─┼──────┼──────┼─┼─────┼─────┼─┼─────┼─────┤
│7 │98年11-12月 │榮晟建築經理│ 2│ 2,250,000│   112,500│ 2│ 2,250,000│   112,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山琮工程顧問│ 1│   450,000│    22,500│ 1│   450,000│    22,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榮晟土木包工│ 1│   187,400│     9,370│ 1│   187,400│     9,370│
│  │            │業有限公司臺│  │          │          │  │          │          │
│  │            │中分公司    │  │          │          │  │          │          │
├─┼──────┼──────┼─┼─────┼─────┼─┼─────┼─────┤
│8 │99年1-2月   │德義營造有限│ 2│ 3,750,000│   187,500│ 2│ 3,750,000│   187,500│
│  │            │公司        │  │          │          │  │          │          │
│  │            ├──────┼─┼─────┼─────┼─┼─────┼─────┤
│  │            │明海建材批發│ 2│ 4,500,000│   225,000│ 2│ 4,500,000│   225,000│
│  │            │有限公司尚好│  │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
│  │            │榮晟建築經理│ 4│ 6,310,000│   315,500│ 4│ 6,310,000│   315,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宜德營造有限│ 6│11,380,000│   569,000│ 6│11,380,000│   569,000│
│  │            │公司        │  │          │          │  │          │          │
├─┼──────┼──────┼─┼─────┼─────┼─┼─────┼─────┤
│9 │99年5-6月   │德義營造有限│ 7│11,197,619│   559,881│ 7│11,197,619│   559,881│
│  │            │公司        │  │          │          │  │          │          │
│  │            ├──────┼─┼─────┼─────┼─┼─────┼─────┤
│  │            │佳憶建材批發│ 8│13,190,476│   659,524│ 8│13,190,476│   659,5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榮晟建築經理│ 4│ 7,095,238│   354,762│ 4│ 7,095,238│   354,76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榮晟土木包工│ 5│ 8,428,572│   421,428│ 5│ 8,428,572│   421,428│
│  │            │業有限公司臺│  │          │          │  │          │          │
│  │            │中分公司    │  │          │          │  │          │          │
├─┴──────┴──────┼─┼─────┼─────┼─┼─────┼─────┤
│     合       計              │51│74,550,340│3,727,517 │52│74,737,740│ 3,736,887│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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