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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存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702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存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存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起、調薪通知單、切結書、中華民國保全人員訓練護照影本、告白書、陳情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將向熊熊新象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12萬5149元,未交給該社區總幹事,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未將所保管之熊熊新象社區住戶所繳付管理費等款項,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熊熊新象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前開侵占金額,前經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上開社區全體住戶,且該公司亦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參見偵卷第5 頁反面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已如前述,該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劉存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存信前在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全公司)任
    職,並自民國104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派駐位於臺中
    市○○區○○街 000號之「熊熊新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及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存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1月間止,將向該社區
    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5149元,並據實
    開立三聯單後,竟未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中原保全公司人員察覺有
    異而詢問劉存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中原保全公司協理黃建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中原保全公司人事資料表、熊熊新象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
    管理費繳交收據、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存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將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12萬5149
    元,未交給該社區總幹事,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
    侵占入己,其犯罪行為時間密接,係以單一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至中原保全公司雖具狀表
    明提出告訴,然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熊熊新象」社
    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該公司依法並無告訴權,核其提
    出告訴之旨,應屬告發之性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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