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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20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峻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審
    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黃峻峰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40分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其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予員警扣押,並於同日17時許
    ,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峻峰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所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原體編│                          │
│    │號:C104269 、報告│                          │
│    │編號:4A210036)各│                          │
│    │1紙               │                          │
├──┼─────────┼─────────────┤
│    │警員職務報告、同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3  │搜索切結書、搜索扣│地為警攔檢盤查及扣押吸食器│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等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 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
│    │                  │法追訴處罰並判處徒刑,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
│    │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
│    │                  │」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
│    │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    │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黃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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