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峻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9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峻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第20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峻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峻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審
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黃峻峰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4日40分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時,其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予員警扣押,並於同日17時許
,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峻峰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所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原體編│ │
│ │號:C104269 、報告│ │
│ │編號:4A210036)各│ │
│ │1紙 │ │
├──┼─────────┼─────────────┤
│ │警員職務報告、同意│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3 │搜索切結書、搜索扣│地為警攔檢盤查及扣押吸食器│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等各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 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
│ │ │法追訴處罰並判處徒刑,本件│
│ │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
│ │ │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
│ │ │」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
│ │ │、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
│ │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二、核被告黃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