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鄭舜元
- 被告曹明吉、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46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雇主,竟疏未注意設置、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告訴人於作業時,自施工架上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告訴人就醫時,其已墊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願意再賠償告訴人10萬元,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5百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76號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以承包板模工程為業,負責調派板模工進場施作,具有指揮監督板模工施作之權限,並負擔板模工程施作品質之擔保及瑕疵修補之責任,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明桔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整修工程 之板模工程部分(下稱本案工程),交予由曹俊清為登記負責人,曹財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財旺工程行」承攬,曹財旺則將所承包之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丙○○施作(蔡明桔涉犯過失重傷害、曹財旺、曹俊清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工作臺…、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丙○○之經驗、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勞工作業時雇主之安全維護事項,於103年10月31日僱用乙○○至上址 房屋,進行屬於本案工程範圍內板模拆除工作時,未在該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其他防 止墜落之安全帶等設備,致乙○○於施作期間自離地面約 3.3公尺高之施工架跌落地面,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 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頭顱骨折併氣腦、雙側顴骨、眼眶骨骨折、雙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以及腦部損傷後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蔡瑞麒律師、甲○○、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及供述內容 │ ├───┼───────────┼─────────────┤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曹財旺承│ │ │述。 │包本案工程,以及事故當天係│ │ │ │由其僱用告訴人乙○○施作等│ │ │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過失行為,辯稱:房屋2樓 │ │ │ │牆壁外側施工架設置護欄或安│ │ │ │全網等安全設備,應該是業主│ │ │ │蔡明桔要處理,而非由伊負責│ │ │ │云云。 │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財旺於│其將本案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 │偵查中之陳述。 │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板模│事故當天被告沒有提供安全帶│ │ │工謝松桂於偵查中之證述│設備,房屋2樓牆壁外側施工 │ │ │。 │架,亦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 │ │ │事實。 │ ├───┼───────────┼─────────────┤ │(四)│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業務過│ │ │4年6月3日勞職中4字第10│失之事實。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作│ │ │ │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 │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 │ │ │場照片。 │ │ ├───┼───────────┼─────────────┤ │(五)│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重傷害,並業經法院為輔助│ │ │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宣告之事實。 │ │ │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 │ │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 │ │ │ │第40號民事裁定。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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