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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勝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12月25日22時許」更正為「104年12月24日2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當場扣得鑰匙、遙控器1串等物」補充為「當場扣得鑰匙、遙控器1串等物(經警發還賴惠娟)」。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被告馮勝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

二、爰審酌被告馮勝傳因告訴人賴惠娟積欠借款未還,不思循正當途徑催討,竟以強行拔走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馮勝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當場向告訴人賴惠娟道歉,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然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其日後謹慎行事,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馮勝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7
                        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傳與賴惠娟係同事,緣賴惠娟自民國104年11月間起同
    年12月間,陸續向馮勝傳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屆
    期未能償還,馮勝傳即多次向賴惠娟催討,賴惠娟不堪其擾
    ,遂於104年12月25日22時許,與馮勝傳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九億彩券行」前碰面,賴惠娟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並將該自用小客車
    熄火等候,詎馮勝傳不滿賴惠娟遲未歸還前開款項,因而心
    生怨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
    許,抵達上址後,隨即坐上賴惠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並強行拔走賴惠娟前開自用小客車插在電門上之汽車鑰
    匙,即下車衝進彩券行,經賴惠娟下車後要求馮勝傳歸還前
    開鑰匙,馮勝傳亦拒不返還,經賴惠娟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鑰匙、遙控器1串等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馮勝傳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確有借款給告訴人, │
│    │中之供述              │   且告訴人屆期未能償還款項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拔 │
│    │                      │   走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 │
│    │                      │   情,惟辯稱因擔心告訴人跑掉 │
│    │                      │   ,怕告訴人發生危險,且告訴 │
│    │                      │   人有同意拔走鑰匙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惠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蘇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蘇建銘確有於104年12月24日 │
│    │述                    │2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忠│
│    │                      │勇路115之3號之彩券行處理糾紛之│
│    │                      │事實。                        │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處理糾│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紛之際,確有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
│    │、扣案物照片1張       │人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之事實。  │
├──┼───────────┼───────────────┤
│ 五 │臺中市第四分局春社派出│被告、告訴人確有於104年12月24 │
│    │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員│日22時38分、同日22時40分許,分│
│    │警工作紀錄簿          │別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 六 │員警現場蒐證光碟、本署│犯罪事實欄一、⑸之全部犯罪事實│
│    │10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                              │
│    │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馮勝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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