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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盛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有關「被告邱盛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邱盛儀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盛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毒品不輟,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邱盛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 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
    與朝富路口時,為警攔查後,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盛儀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所述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
│    │尿液檢體對照表、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
│    │告(原樣編號:F105│                          │
│    │098、報告編號:522│                          │
│    │50068)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品。                      │
└──┴─────────┴─────────────┘
二、核被告邱盛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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