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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105年度偵字第640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德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德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於104年2月7日23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志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對面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攀爬圍籬進入該工地,再打破工地辦公室之玻璃窗,爬窗進入工地辦公室,徒手竊取劉彥慶所有壓接器具1組、電鑽6部、電鋸7部、電動螺絲工具2組、大電鋸1部、小電鑽1部、沙輪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9100元,得手後攜至臺中市大里區獅子林電子遊藝場,與藥頭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己施用。㈡於104年5月28日6時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李嘉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廖得旺住宅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現金1萬8000元及手錶2支(價值790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手錶2支則隨意丟棄。㈢於104年6月3日15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弟李嘉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汪素英住宅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攀爬圍牆進入該住宅庭院,再以腳踹該住宅木製後門,破壞後門門鎖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洋酒10瓶、手錶1支(價值6000元)、集郵冊6本(價值1萬元)、零錢500元、東芝牌筆電2台(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自隔壁空屋圍牆洞口離開(離開時遺留1本集郵冊於洞口處),並將竊得物品攜至臺中市大里區獅子林電子遊藝場,與藥頭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己施用。㈣於104年3月11日1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蔡志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483巷旁陳博智所管領之工地前,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攀爬圍籬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砂輪機1臺,得手後攜至臺中市大里區獅子林電子遊藝場,與藥頭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已施用。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彥慶、被害人廖得旺、汪素英及證人蔡志恩、李嘉瑋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陳博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號099-LLT、ACS-1513號)2張、犯罪事實一之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9張、被告行竊路線圖1份、犯罪事實一之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之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之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趁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彥慶及被害人廖得旺、汪素英、陳博智所有財物,換取毒品供己施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水泥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之│李德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㈠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之│李德茂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犯罪事實一之│李德茂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㈢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一之│李德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
│    │㈣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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