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定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定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之調解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至第8列所載「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附近,以1萬元代價,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至第19列所載「復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44分許」,應更正為「復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4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第14頁)」。
二、核被告呂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隨意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高建佑」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使用,使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第14頁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趙妍蓁(原名趙吟珊)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卷第17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調解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 條 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55號
被 告 呂定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修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 年3 、4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英才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自稱「高建佑」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高建佑」或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集團自稱「何家輝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 年4 月中旬,以
LINE通訊軟體與趙吟珊聊天,對話中佯稱:伊為香港賽馬協
會職員,能得到香港六合彩公司內部消息轉而簽注臺灣地下
六合彩,獲利百分百,邀約趙吟珊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投資
等語,致趙吟珊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5 月6 日13時23分許
,以持用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共8 萬5500元,復於104
年5 月8 日20時4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肚郵局,以無褶存款方式,匯款17萬1000元至呂定修申
設上開郵局帳戶內,趙吟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害人趙吟珊於警詢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
│ │證述 │至被告呂定修申設上開郵局帳│
│ │ │戶內之事實。 │
├──┼──────────┼─────────────┤
│ 二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甲帳戶為伊申設,但不知何時│
│ │ │不見,伊於104年10月,要去 │
│ │ │存錢,發現該帳戶之存摺、印│
│ │ │章、提款卡都不見了,伊沒有│
│ │ │報案,但有去郵局報遺失,當│
│ │ │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報│
│ │ │遺失,伊沒有將帳戶販售或借│
│ │ │予他人。 │
│ ├──────────┼─────────────┤
│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104年3、4月間,將甲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
│ │ │「高建佑」,「高建佑」跟伊│
│ │ │說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伊到│
│ │ │104 年10月才知道該帳戶用來│
│ │ │詐騙他人。(被告於警詢與偵│
│ │ │查中之供述內容差異甚大,且│
│ │ │人頭帳戶尚非難取得,而詐欺│
│ │ │取財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一│
│ │ │定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使│
│ │ │用,方能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
│ │ │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
│ │ │然向金融機構申請將該帳戶掛│
│ │ │失止付,致無法提領詐騙款項│
│ │ │,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
│ │ │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
│ │ │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
│ │ │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以免│
│ │ │屆時因帳戶掛失而無法領取詐│
│ │ │欺金額,致徒勞無功,應認被│
│ │ │告所辯無足採信。) │
├──┼──────────┼─────────────┤
│ 三 │甲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全部犯罪事實。 │
│ │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 │
│ │簿儲金提款單、被害人│ │
│ │申設大肚郵局帳戶之存│ │
│ │提明細、被害人匯款之│ │
│ │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
│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
│ │紀錄列印畫面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呂定修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年籍之人,使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趙吟珊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供作匯款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