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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月馨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新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99、400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新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新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4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3241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對面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對面,因其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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