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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黃玉琪許芳瑜段奇琬

  • 當事人
    周駿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285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駿凱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周駿凱(原名周錦榮)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負責人,並向全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陳逢茂臨時需要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周轉金,乃透過周駿凱出面向板金蔡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板金蔡公司)負責人蔡進煌商借100 萬元,蔡進煌遂於99年6 月14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板金蔡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全富公司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全富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而由板金蔡公司借款100 萬元予全富公司,周駿凱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AX0000000 號)作為借款之擔保。旋陳逢茂於3 日後即籌措資金,並委任周駿凱以全富公司資金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詎因黃淵祚向周駿凱表示:其施作工程需要周轉金,若先以該100 萬元替不知情之林進寶償還欠款,林進寶之金主「阿昌」即可再借300 萬元,屆時再以借得之3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其餘200 萬元可供工程周轉等語,周駿凱為協助黃淵祚籌措工程周轉金,竟意圖為黃淵祚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全富公司資金用以償還板金蔡公司,而於99年6 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全富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將全富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黃淵祚提供之不知情之陳火容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火容郵局帳戶),林進寶再與陳火容至郵局將該100 萬元領出交付不知情之吳秋榮,委託吳秋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清償林進寶借款。惟事後吳秋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阿昌」,「阿昌」乃未再借款300 萬元予林進寶,周駿凱因之無法償還全富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100 萬元借款。嗣蔡進煌因見全富公司遲未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向與其交好之黃淵祚反應,黃淵祚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鴻文於99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富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借款(黃淵祚涉犯背信罪嫌,另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案經全富公司委由黃文崇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周駿凱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6 月17日,為利同案被告黃淵祚籌措工程款,而指示全富公司會計黃宜羚將全富公司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陳火容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跟陳逢茂講過這100 萬元黃淵祚要拿去周轉,借300 萬元下來,其中100 萬元再拿去還板金蔡公司,伊有經過陳逢茂同意。伊還有去找一位余小姐,拜託余小姐開私人票擔保這300 萬元,這些事都有跟陳逢茂報備,陳逢茂還因此同意借余小姐6 萬元,先預借3 萬元,但後來黃淵祚錢沒有拿到,所以余小姐也沒有開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卷㈠第24頁反面、第36頁、第171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 經查: ㈠全富公司於99年間,向詹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公司負責人,並向全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全富公司因需100 萬元周轉金,被告乃依證人陳逢茂委託向證人蔡進煌借款,證人蔡進煌即於99年6 月14日,以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全富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並同時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AX0000000 號)作為借款擔保。繼證人陳逢茂於3 日後籌措資金,並交待被告以全富公司資金償還上開100 萬元借款,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板金蔡公司,而於99年6 月17日,指示全富公司會計黃宜羚將全富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案外人陳火容郵局帳戶,嗣由證人林進寶與案外人陳火容至郵局將該100 萬元領出交付案外人吳秋榮,委託案外人吳秋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清償證人林進寶之欠款。詎案外人吳秋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阿昌」,「阿昌」乃未再借款300 萬元予證人林進寶,被告亦因之未能清償全富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借款,同案被告黃淵祚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鴻文於99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富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627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100 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第171 頁正反面、本院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淵祚(見他字卷第88頁、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逢茂(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蔡進煌(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人林進寶(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證人黃宜羚(見偵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存簿內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票號AX0000000 號支票、全富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案外人陳火容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暨申請人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4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緝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逢茂係提領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惟質之被告堅稱證人陳逢茂僅係交代其告知證人黃宜羚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71 頁、本院易緝卷第63頁),核與證人陳逢茂證稱:伊是叫黃宜羚跟被告聯絡,看這個錢要匯到哪裡還給板金蔡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0頁反面),及證人黃宜羚證述:這100 萬元應該是被告交代伊領全富公司的現金去匯款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堪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陳逢茂同意,始將原欲用以返還板金蔡公司之100 萬元匯至案外人陳火容帳戶,以籌措工程款周轉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逢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從全富公司拿100 萬元說要去還給板金蔡公司,但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拿去還。被告有跟伊提過黃淵祚要去借300 萬元,但沒有跟伊說要將還板金蔡公司的100 萬元,先拿去替黃淵祚還給基隆金主。伊沒有同意被告先拿100 萬元去還,再讓黃淵祚借300 萬元。如果這筆錢黃淵祚先拿去用了,也應該要讓伊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提過黃淵祚要去跟別人借300 萬元,但伊當時不知道被告所說要拿去調借的100 萬元,就是全富公司要還板金蔡公司借款的100 萬元,是事後才知道。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同意。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筆100 萬元是要還板金蔡公司的錢,伊不認識陳火容、吳秋榮、「阿昌」、林進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 0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核證人陳逢茂之上開證述,明確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挪用全富公司欲償還板金蔡公司之100 萬元。 ⒉再者,訊之被告供稱:100 萬元準備好後,黃淵祚說叫伊等先把錢借給他,讓他還給基隆的金主,還完之後,基隆金主會再借300 萬元給他,他再把錢還給板金蔡公司。借下來是要給黃淵祚作工程支出使用。當時伊只有跟黃淵祚接洽,是替黃淵祚還這100 萬元,所以黃淵祚後來才說板金蔡公司這100 萬元由他負責。黃淵祚說他有先跟金主借100 萬元,用來施作工程,約定好如果領到工程款,會再借黃淵祚300 萬元,所以匯款要用嘉天下營造的名義匯款,這樣金主才會認為確實是用領到的工程款返還的。黃淵祚說他承包工程自備款不足,這筆錢可不可以先借他周轉1 次,他再拿去還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3頁反面、偵緝卷第8 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36頁、第171 頁、本院易緝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詰之證人林進寶亦證稱:黃淵祚承攬全富公司的工程,叫伊從基隆下來施做,工程施做地點是在嘉義茶山。伊要來南部工作時,有跟林口朋友借100 萬元,當初黃淵祚說嘉義這個工程會有1,000 萬元的周轉金下來,結果沒有,那時就沒有資金可以調度。黃淵祚就叫伊跟金主「阿昌」調300 萬元,工程上要周轉,但沒有說誰要借,只說那麼多工程周轉金的問題,要從伊這邊借錢過來周轉。那時候有很多工程,黃淵祚資金方面也不足。金主說要伊先把之前借的100 萬元還掉,才肯再借伊300 萬元,伊把「阿昌」的意思告訴黃淵祚,黃淵祚同意先幫伊還這100 萬元,所以伊就叫黃淵祚匯100 萬元到伊岳父陳火容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匯款人是嘉天下營造公司。後來100 萬元被吳秋榮吃掉,沒有拿去還,所以300 萬元也沒有借下來。借這300 萬元伊都是直接跟黃淵祚談的,很少遇到被告,如果借到錢伊也會拿給黃淵祚,不會交給被告。黃淵祚同時施作很多工程,因為請款都很慢,所以資金非常艱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佐以證人蔡進煌證稱:伊一直催討,後來是黃淵祚找了林鴻文匯款100 萬元給板金蔡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見係同案被告黃淵祚因工程資金需求,遂說服被告將全富公司原欲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之100 萬元款項,改匯入案外人陳火容郵局帳戶,以求再貸得300 萬元周轉,故該筆金額遭案外人吳秋榮侵吞後,始需由同案被告黃淵祚自行籌措金額還款。是證人陳逢茂證稱:被告說是黃淵祚要借300 萬元。是黃淵祚要周轉,跟伊無關。全富公司當時沒有資金缺口,也不需要300 萬元之周轉金,更不會找下包即黃淵祚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8頁),堪可採信。 ⒊再查全富公司前於99年5 月27日,因系爭工程需要,以全富公司名義向板金蔡公司購買KOBELCO 廠牌、KOMATSU 廠牌挖土機各1 臺(起訴書誤載為均係KOBELCO 廠牌,下稱系爭2 臺挖土機),總價1,995,000 元,並由詹記公司依與全富公司之工程款約定,於99年6 月8 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逢茂(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蔡進煌(見他字卷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第5 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坦承:買了挖土機後,板金蔡公司說要把挖土機整理好再給全富公司,還沒交付前那幾天剛好公司要用錢,印象中只要用2 、3 天,陳逢茂叫伊先跟板金蔡公司調100 萬元回來給公司用,過2 、3 天全富公司把錢交給板金蔡公司,板金蔡公司再把機器交給全富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緝卷第8 頁)。證人蔡進煌證稱:詹記公司在99年6 月8 日匯款1,994,985 元到板金蔡公司,扣掉手續費15元,99年6 月14日被告說要標工程,標金不夠要跟板金蔡公司借100 萬元周轉3 日,但過了3 日都沒有還錢。被告借款時說要標工程錢不夠,就借一個禮拜,當時系爭挖土機還在伊工廠組裝,還沒出廠,被告提議用系爭挖土機質押借款,若還錢挖土機才要拖回去,伊還有要求被告開一張支票做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陳逢茂亦證述:當時伊週轉金夠,只是差幾天還沒進來,所以跟板金蔡公司借100 萬元,因為伊跟板金蔡公司買挖土機,共1,995,000 元,挖土機還沒交付全富公司,當時全富公司缺100 萬元,伊跟被告說先跟板金蔡公司借,幾天後就還。伊交給被告100 萬元,目的就是要還給板金蔡公司,然後把挖土機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足認被告、證人陳逢茂、蔡進煌均同意待全富公司償還100 萬元欠款後,板金蔡公司再行交付系爭2 臺挖土機,即形同以未出廠之系爭2 臺挖土機供作全富公司借款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證人陳逢茂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挪用全富公司資金,供作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使用,而使全富公司蒙受無法取得系爭2 臺挖土機之損失。 ⒋至被告辯稱當時證人陳逢茂託由某余姓女子開票擔保向金主調借之300 萬元借款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該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陳逢茂合夥,負責處理全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受證人陳逢茂委任償還全富公司向板金蔡公司之借款,竟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同案被告黃淵祚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致生損害於全富公司之財產,自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同案被告黃淵祚後雖另透過不知情之林鴻文匯款與板金蔡公司,用以支付全富公司積欠之該筆借款,惟查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透過同案被告黃淵祚彌補損害,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經證人陳逢茂委任代全富公司償還積欠板金蔡公司之100 萬元借款,竟趁此機會,為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之用,擅自挪用該筆借款,使全富公司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犯本罪前,無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其挪用之該筆100 萬元借款,嗣經同案被告黃淵祚另向不知情之林鴻文借款,經案外人林鴻文於99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予板金蔡公司,有如前述,是全富公司該部分損失已獲彌補,惜因全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逢茂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致被告亦無機會與全富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5頁);又被告自承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子,其原擔任營造工程負責人、工地主任等職務,經濟狀況普通,其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由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及子女打工支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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