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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美玲曾佩琦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宥靜與洪奇蓮曾為室內空間設計事業之雇主員工關係,洪奇蓮於民國102 年間自陳宥靜經營之守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堉公司)離職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成立室內空間設計個人工作室。迨至104 年1 月間某日,雙方有意合作成立新公司,乃協議由洪奇蓮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為擔保,向陳宥靜熟識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下稱水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作為設立新公司所需資金,陳宥靜即於104 年1 月26日,陪同洪奇蓮前往水湳分行辦理貸款之對保程序,是日並因洪奇蓮有急事需先行離開,乃請陳宥靜於銀行人員完成貸款程序後,將洪奇蓮設於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攜回。詎陳宥靜因自身積欠貨款、借款債務,需款孔急,竟利用暫時保管洪奇蓮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機會,於水湳分行104 年 1月29日將洪奇蓮申辦之新臺幣(下同)147 萬元貸款核撥至洪奇蓮系爭帳戶內後,未經洪奇蓮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1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水湳分行,製作洪奇蓮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均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洪奇蓮之印鑑章,接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洪嘉駿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洪奇蓮本人前來或已獲得洪奇蓮授權代為領款,而分別交付該銀行本於消費寄託契約而持有之系爭帳戶內現金100 萬元、47萬5000元予陳宥靜,足以生損害於洪奇蓮及水湳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宥靜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11萬9000元先後匯還予洪奇蓮以支付貸款本息外,餘均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

二、案經洪奇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宥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47 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洪奇蓮協議共同成立新公司,約定由告訴人以上開房地向水湳分行辦理貸款147 萬元作為設立新公司所需資金,以及有於水湳分行104 年1 月29日核撥上開貸款後,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147 萬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是告訴人於銀行撥款當日交付給我,並要我自已去提領款項;她有說如果募集不到股東資金的話,可以先動用這筆款項,作為貨款的支付,當初告訴人承諾說知道我沒有現金,還被倒一些錢,有資金缺口,完全瞭解我守堉公司狀態,若是要挪用沒關係,但是要補回,不過貸款部分就要由我處理;我是用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錢,經告訴人同意借用帳戶內款項,只是沒有書面證據,至於借款的金額、利息、返還時間等問題,當時都沒有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室內空間設計事業之雇主員工關係,告訴人於102 年間自被告經營之守堉公司離職後,即自行成立室內空間設計個人工作室,迨至104 年1 月間,兩人欲合作成立新公司,協議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暨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告熟識之水湳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47 萬元,作為設立新公司、進出貨使用所需資金,被告並於104 年1 月26日,陪同告訴人前往水湳分行辦理貸款對保程序,其後,水湳分行於104 年1 月29日將告訴人申辦之147 萬元貸款核撥至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1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水湳分行,製作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在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將系爭帳戶存摺及上開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洪嘉駿,以告訴人名義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100 萬元、47萬5000元等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4頁反面:交查卷第6 頁、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奇蓮此部分於偵查、本院證述以及證人即前水湳分行承辦人員洪嘉駿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91-100、149-154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北屯區東峰段0000-000 0地號)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北屯區東峰段00000-000 建號)、告訴人新光銀行之現貸餘額紀錄查詢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洪奇蓮與新光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4522號函暨所附取款條影本2 份、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2824 號函暨檢附之查覆事項說明(他字卷第5-13、41-42 頁;本院卷第122- 124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係利用其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奇蓮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借款契約書是我簽署,陳宥靜跟我說要合夥開公司,但資金由我支出,一共貸147萬元,有關告訴狀所載5000元部分是我原來存摺的錢,當天是陳宥靜跟我一起去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因為我對銀行資料不熟悉,也擔心沒看清楚文件,所以請陳宥靜陪我去,後來因為我急著要離開,所以請陳宥靜代辦後續的事宜,因此存摺及印章在陳宥靜身上,我存摺沒有設密碼,提款卡在我身上,因為一直都很相信陳宥靜,所以我有跟陳宥靜說存摺、印章先放她那邊,之後再討論公司如何處理,後來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領了147 萬5OOO元;我有將水湳分行的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因為後面還有一些手續,我有事急著要離開,請被告拿回去等語(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及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守堉公司已經結束沒有錢,所以想是不是再去開一家公司,就討論到我負責帳款,就是一些進出貨的貨款,必須由我審核後才能出去,被告則負責承攬業務,資金部分被告就跟我提議我的房子還能貸款,就用房子去貸款,之後銀行核准貸款147 萬元;104 年1 月26日當天因為我本身還跟另外一位安裝師傅有帳款上問題,想要去找資料,所以行程很趕,就是在分行二樓辦公室,銀行拿了一些文件表明已審核過需要簽名,簽名後過1 、2 天後撥款,我做完這些程序後就離開,便請被告把存摺和印章拿回去,等我把手頭上的事情處理完,再回頭討論這些事情,存摺跟印章是我本來就在新光的水湳分行開的帳戶,因為還有些文件還未蓋章,我當時已經跟人約好,急著想要離開,便麻煩他們處理,把存摺跟印章留下,我跟被告講說等這些程序蓋好章後,存摺跟印章請被告帶回去,並無讓被告去提領該款項意思,只是因為來不及拿回,請被告暫時留著;我們談好要共同成立新公司時,談到貸款的主要用途為進出材料的貨款用,也有打算設立登記公司,需要資本額證明,也打算用這筆款項來處理,按照當初的計畫,這筆貸款是用於將來成立公司所用,還有一些進出貨款使用;當時因帳款問題,我自己本身有開票,又逢月底,有一批票要過,加上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就跟被告表明要拿回貸款的錢,先抵用後再補回,被告就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了,被告並未告知為何戶頭裡面沒有錢,只說她先拿去挪用,但是會再補回來,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用這筆錢還她的貨款或個人其他的金錢債務,被告領取100 萬元及47萬5000元這二筆存款,事前並未經過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反面) ,前後一致指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係因104 年1 月26日至水湳分行對保時,一時有急事需先離開,而貸款程序尚未完成,乃請被告於程序完成後代為攜回,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擅自將銀行之撥款全數提領取走。

⒉被告就此雖不否認104 年1 月26日當日告訴人確實先行離開銀行,並要其將存摺、印鑑章帶回,惟仍辯稱:我於當日即已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拿至告訴人辦公室交還,是過 1、2 日後銀行撥款,告訴人始再行將存摺、印鑑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提領云云(本院卷第100 、163 頁) 。然則:本案告訴人向水湳分行申辦貸款147 萬元之目的,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合作成立新公司資本額及進出貨款使用,業經證人洪奇蓮證述如上,核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供陳:當初約定147 萬元是要做公司進出貨使用;跟洪奇蓮說貸款147 萬元,是因為要合夥成立公司而去貸款,這147 萬元原來貸款目的是為了將來成立新公司進出貨使用等語(交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3 頁) 相符,則以104 年1 月29日水湳銀行撥款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原擬成立之新公司尚未成立,亦無具體計畫,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衡諸常情,告訴人豈可能於明知被告係負債之狀況下,反於原訂之開設公司計畫,同意將其以個人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所貸得之款項147 萬元,全數提供予被告,由被告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於知悉銀行已撥款之情況下,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再交由被告自行提領,被告所辯實嚴重悖乎一般事理常情。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向之借款,然關於借款的金額、利息、返還之時間等問題,則供稱當時均未與告訴人談及云云。查被告提領之金額共計147 萬5000元,該筆款項復係告訴人向銀行申貸而來,需負擔一定之利息,並非手邊原有之閒置資金,於此情境下,告訴人縱確同意先借予被告個人使用,又豈可能就借款之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重要內容完全略而不談,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係於水湳銀行撥款147 萬元貸款之當日、翌日分兩筆提領100 萬元、47萬5000元,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僅留下存款1,568 元,且提款後並無轉匯其他帳戶之情形,有卷附之告訴人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9 月18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5024號函暨所附查覆事項說明(他卷第9 頁;偵卷第10-11 頁) 可參,顯示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內貸款全數以現金提領。而被告就其何以於貸款入帳之當天、隔日即將款項全部領出,以及該等款項之流向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把錢領出來存到我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的公司帳戶和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的公司帳戶,公司名稱為守堉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再拿去支付我自己公司以及告訴人工作室廠商的貨款;我會在貸款入帳的隔天就把錢領出來,是因為告訴人帳戶是個人帳號,不是公司帳戶,而我的公司帳戶和客戶間有轉帳及支票的設定,為轉帳的便利才將錢先領出來放到我的兩個公司帳戶裡面,我要把這些錢全部領出轉存到我公司帳戶,告訴人完全知情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函調守堉公司帳戶自104 年1月至12月交易明細結果,均無被告所稱將上開領取之現金存入守堉公司帳戶,將之用以支付客戶款項之情形,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11月7 日函文及台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1月9 日函文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62 頁)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其何以於短時間內將存款提領一空之理由為虛妄,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改口稱:我已將個人戶頭、公司戶頭全部查詢過,當時並沒有把所領出來的100 萬元及47萬5000元存入任何帳戶,應該是把現金放在公司保險櫃,之後應該是用現金匯款給廠商還款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由被告於水湳銀行撥款後,急於將其內款項全數領出,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異常舉措以觀,可推知告訴人確實並未同意被告自行動用上開貸款,否則以被告當時係大量使用告訴人名義支票對外支付貨款或調現(詳後述㈢),告訴人若確已同意被告以該筆貸款支應被告個人欠款,則被告僅須將所需用之數額轉帳至告訴人甲存帳戶以供兌領即可,何需如此急切,於系爭貸款撥入後,立即將貸款全數以現金提領後,置於個人之保險箱內,使告訴人完全無法支配使用其貸款?被告所辯明顯前後矛盾,且與事理常情不符,無全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判期日,經詢以:「大額提款是需要身分證的,為何妳有辦法領款100 萬元?」之問題,答以:「是因為證人拿她的身分證、印章和存摺給我去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惟經本院函詢調取當日提領資料後,發現水湳分行就104年1月29日之大額登記資料係記載由告訴人(即洪奇蓮)本人前往提領(參新光銀行106年8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282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本院卷第122-123頁),復經證人即上開提款業務承辦人員洪嘉駿於本院結證:本件100萬元是在104年1月29日3時40分57秒交易現金支出,我們還沒關帳,只是門關下來,一定要把裡面的人先做完;本件提領人跟登記簿記載不符,有可能是我們其他同仁拿取款憑條下來跟我擔保說是本人,要跟我提領100萬元,我就填了客戶名單備查簿,因為取款憑條上面有寫一個「本人」,是同仁寫的,我確定這不是我的字,但我認不出來是誰的字,客戶名單備查簿是根據提款人身分證件或是登記在銀行的資料填載,本案情形我己經忘記究竟是看到本人的身分證或是依照銀行登記資料去填寫客戶名單備查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後,被告竟又改稱:洪奇蓮當下有拿印章跟存簿給我,至於洪奇蓮有無拿身分證給我,我忘記了:我去領的時候,行員說這是妳的朋友,我說是,他說電話問她密碼要怎麼提領,因為提領一定要密碼,我說沒關係,你領,我的身分證借你看,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都是隨身攜帶,但是我記得洪奇蓮的身分證沒有在我這裡,她只有印章跟本子給我,洪奇蓮的身分證確定沒有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對於告訴人究竟有無交付身分證件供其向銀行提領款項,竟又有全然不同之說詞,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本案係告訴人同意借款,並主動交付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供其提領云云,確非事實,應屬臨訟隨意編撰之詞。

㈢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參交查卷第31-34 頁及證物袋資料、本院卷第81-82 頁) ,認被告於104 年1 月29、30日提領告訴人之上開147 萬5000元存款後,先後於104 年2 月17日、4 月7 日、4 月15日、4 月20日、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24日、3 月31日匯款或存入5 萬元、16萬元、25萬4000元( 兩筆合計) 、14萬2000元、4 萬3000元、4 萬4000元、6 萬元、7 萬元至告訴人設於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合計匯還告訴人共82萬3 千元等語(參起訴書及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惟查,上開匯入、存入款項分別是用以兌現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支票,且上開支票分別係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廠商貨款、倉庫房東租金、友人欠款、裝璜師傅顏明宏工程款、個人借款、下游包商工程款、油煙機貨款等款項,均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7-78 頁) ,並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45、46、48、49、52、55、56、57、58頁;本院卷第38-40 頁) 在卷可參,顯然被告匯入、存入上開款項至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係用以兌現被告所簽發使用之告訴人支票,並非匯還告訴人,此情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據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陳稱: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後,曾匯還至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為7萬6000元,另於104年6月1日時,分別匯3萬元及1萬3000千元款項作為房貸之支付,是合計匯還款項為11萬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其除匯還上開11萬9千元外,其餘款項均尚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爰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款後所匯還之金額認定如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再就活期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一旦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即非屬各該客戶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僅係受告訴人委託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印鑑章、存摺,不得擅自領取款項供己花用,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告訴人名義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將屬告訴人存款之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水湳分行,且被告並未因暫時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而當然持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就本案提領之存款,原並無持有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擅自領用告訴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檢察官具狀補充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均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25 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97年度臺非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利用暫時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機會,先後於104 年1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1 月30日下午3 時24分許,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並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兩次向銀行人員詐得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被害人實施,係對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用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 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詐欺金額逾起訴書所載64萬7000元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原起訴侵占罪,業經本院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一罪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獲取財物,以解決債務問題,竟利用持有告訴人存摺、印鑑章機會,未得告訴人同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盜領告訴人存款達147 萬50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水湳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自偵查至今,一再飾詞否認,說詞反覆,案發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暨被告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領取得之款項為147 萬5000元,惟其後已匯還11萬9000元予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部分,就所餘135 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 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水湳分行取款憑條上「洪奇蓮」印文2 枚(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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