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士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士豪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7、447、20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101年間因恐嚇、詐欺、持有毒品及4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月、4月、3月、3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且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4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不詳地址路邊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1段與新仁路2段路口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含袋,驗餘淨重0.3502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含袋,驗餘淨重0.3502公克)。
㈤上開扣案物品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17號鑑驗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3502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