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6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宜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105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宜佑(下稱上訴人)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茲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6月5日(非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屆滿,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在本件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106年6月21日送執行後,遲至106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件章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