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1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96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億係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下稱瑞康公司)及綠色超人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綠色超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情之許儷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蘇艾蘭均係瑞康公司員工,從事招攬投資之業務。林承億於民國101 年間,規劃「LED 電視牆」投資案,由投資人出資購買綠色超人公司之LED 電視牆設備組,再交由瑞康公司負責營運管理,尋找承租人出租獲利,瑞康公司則每月以投資金額1%分紅給投資人。投資案規劃既定,許儷馨及蘇艾蘭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代表瑞康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簽立「委託租賃經營管理契約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詎林承億取得投資金額後,因其另向不知情之楊朝旭投資有機碘鹽,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同意,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多次擅自挪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15 萬元,供楊朝旭作為有機碘鹽投資之資金運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瑞康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紅利,該等投資人始悉投資金額遭侵占之情。
二、案經林芯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李如玲、石綺蓉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承億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9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芯蘭(原名林梅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4至同頁反面、第18頁、第202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如玲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38 頁、第203 頁至同頁反面、偵字第19662 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石綺蓉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38 頁至同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頁、偵字第19662 號卷第1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葉麗萍於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38 頁、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宇祺(原名陳慧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證人蘇艾蘭於偵查中、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103 至104頁、第109 頁、第204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儷馨於偵查中、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59至61頁、第82至84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205 頁至同頁反面)、證人楊朝旭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12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告訴人林芯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瑞康公司委託租賃經營管理契約書7 份、被害人黃秋綿之支票影本、蘇艾蘭提出之錄音譯文、瑞康公司LED 電視牆收租廣告宣傳資料2 紙、綠色超人公司LED 電視牆預購申請書、LE D租金月配清冊4 紙、卓月雲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出資明細資料、石綺蓉之工商本票影本、李如玲之工商本票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 年1 月24日(106 )京城台中分字第011 號函及所附之瑞康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480號卷第4 頁、第19至24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98頁反面、第141 至160 頁、第166 至167頁、第170 頁、第180 至183 頁、第216 至217 頁、他字第4106號卷第71頁、第82頁、本院卷第92至105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瑞康公司與綠色超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後,未經其等同意,擅自挪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多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提供予楊朝旭作為有機碘鹽投資運用之業務侵占犯行,然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6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同意,擅自挪用其等投資金額,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方式事宜(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及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條件),足見其非全無悔意之人,併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擬定民事和解及還款協議書,約定於3 年內將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9 、146 頁),此協議書內容亦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同意,有該民事和解及還款協議書1 份、李如玲與石綺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照片1 張、本院電話紀錄表4 份(林芯蘭、卓月雲、陳宇祺、李如玲等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頁、第125 頁、第127 至130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51 至152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履行還款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金額,其性質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約定賠償事宜,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能獲得彌補,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業務員│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1 │葉麗萍 │蘇艾蘭│102年3月1日至 │50萬元 │ │ │ │ │104年3月1日 │ │ ├──┼────┼───┼───────┼─────────┤ │ 2 │陳宇祺(│蘇艾蘭│102年3月1日至 │美金2萬元(折算新 │ │ │起訴書附│ │104年3月1日 │臺幣約60萬元) │ │ │表誤載為│ │ │ │ │ │「琪」)│ │ │ │ │ │(原名陳│ │ │ │ │ │慧卉) │ │ │ │ ├──┼────┼───┼───────┼─────────┤ │ 3 │李如玲 │蘇艾蘭│102年4月1日至 │30萬元 │ │ │ │ │104年4月1日 │ │ ├──┼────┼───┼───────┼─────────┤ │ 4 │石綺蓉 │蘇艾蘭│102年4月1日至 │30萬元 │ │ │ │ │104年4月1日 │ │ ├──┼────┼───┼───────┼─────────┤ │ 5 │林芯蘭(│許儷馨│102年1月15日至│45萬元 │ │ │原名林梅│ │104年1月15日 │ │ │ │蘭) │ │ │ │ ├──┼────┼───┼───────┼─────────┤ │ 6 │黃秋綿(│許儷馨│101年9月5日至 │100萬元 │ │ │起訴書附│ │104年9月5日 │ │ │ │表誤載為│ │ │ │ │ │「棉」)│ │ │ │ ├──┼────┼───┼───────┼─────────┤ │ 7 │卓月雲 │許儷馨│101年8月1日至 │100萬元 │ │ │ │ │103年8月1日 │ │ ├──┴────┴───┴───────┴─────────┤ │總計:415萬元 │ └─────────────────────────────┘ 附表二: ┌───────────────────┐ │被告林承億應於109年8月15日前分別向下列│ │之人返還下列款項(單位:新臺幣): │ ├──┬────┬───────────┤ │ 1 │葉麗萍 │50萬元 │ ├──┼────┼───────────┤ │ 2 │陳宇祺 │60萬元 │ ├──┼────┼───────────┤ │ 3 │李如玲 │30萬元 │ ├──┼────┼───────────┤ │ 4 │石綺蓉 │30萬元 │ ├──┼────┼───────────┤ │ 5 │林芯蘭 │45萬元 │ ├──┼────┼───────────┤ │ 6 │黃秋綿 │100萬元 │ ├──┼────┼───────────┤ │ 7 │卓月雲 │1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