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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林美玲劉奕榔張凱鑫

  • 被告
    邱士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恩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1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士恩於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下稱台輝公司)擔任研磨室組長,負責清點研磨部門生產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之數量,據實登記於研磨室之工作評量表上而保管之,並應將工作評量表及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均按實際數量全數繳回台輝公司,俾台輝公司倉庫、品管及公司負責人周明億決定軸心鐵材不良品之捨棄與留用。詎邱士恩利用台輝公司於內部管理上對研磨室組長之信任,未核對其實際領取之原料數量、其所繳回之工作評量表上登記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及實際繳回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是否相符之機會,於工作評量表上短報軸心鐵材不良品數量,而將因短報數量而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逐日累積於台輝公司研磨室內,經一段時日後,邱士恩見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已累積成相當數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某時,請不知情之麥景筌協助,將上開台輝公司所有,由其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全部搬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將因保管而持有之該等軸心鐵材不良品全數易為所有侵占入己,邱士恩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麥景筌,將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中飽私囊。詎邱士恩因台輝公司遲未發覺上開情形,於內部管理上仍未核對其實際領取之原料數量、其所繳回之工作評量表上登記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及實際繳回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是否相符,又持續於工作評量表上短報軸心鐵材不良品數量,而將因短報數量而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逐日累積於台輝公司研磨室,邱士恩見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再度累積達相當數量,又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續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1 時53分許,將上開台輝公司所有,由其保管,因短報數量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以2 個塑膠筒裝載,再以手推車運至車庫後,請不知情之麥景筌協助,全部搬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將因保管而持有之該等軸心鐵材不良品全數易為所有侵占入己,邱士恩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獨自將所侵占之軸心鐵材載至附近某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價金250 元中飽私囊。二、邱士恩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趁上班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台輝公司所有,置放在研磨室桌子下方之工具箱1 個,得手後帶回家中使用。又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8 月間某日,趁上班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台輝公司所有,置放在品管室外之工業用膠膜1 捲(新品重量2.49公斤,價值160 元),得手後帶回家中使用。嗣因周明億經公司同仁麥景荃、朱彥菘匯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行調閱公司內監視器畫面確認並質問邱士恩,邱士恩乃向周明億坦承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及竊盜犯行,並帶同公司同仁朱彥菘、林俊吉返家取回上開工具箱及尚未用罄之工業用膠膜(繳回時餘重2.11公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士恩自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台輝油壓工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邱士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提出者,均據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案各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擔任台輝公司研磨部門組長期間,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 次將研磨室內之軸心鐵材不良品販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之犯行,對於2 次販賣軸心鐵材之所得金額分別為600 元、250 元則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沒有保管研磨零件、器材、軸心鐵材不良品,應屬竊盜犯行,而非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擔任台輝公司研磨部門組長期間,有如起訴書所指2 次將研磨室內之軸心鐵材不良品販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商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600 元、25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台輝公司研磨室組員麥景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第94頁反面),證人即台輝公司負責人周明億(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及證人即台輝公司業務人員朱彥菘(見本院卷第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436 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436 號偵卷第15頁)、軸心鐵材型號表及照片資料(436 號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填寫之102 年8 月份生產工作評量表2 張,以及被告填寫之日期不詳生產工作評量表1 張(436 號偵卷第27至29頁)、車號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張(1685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周明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輝公司負責人,案發時被告為台輝公司研磨室組長。公司內與研磨室同位階的還有組立室、CNC 車床部、封裝室,都設有組長。案發時研磨室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兩位組員麥景荃、顏明逢。研磨室組長接到公司派的工作單之後,由組長到公司倉庫向倉管人員領料,回到研磨室根據工作單指定的尺寸、數量分配下去加工,加工完成就是軸心,再根據工作單分送組立室做下一工作或送回倉庫。研磨過程中產生的良品與不良品數量,由個別工作人員誠實填寫工作評量表,由組長收齊交給公司副理看。良品、不良品統一要交回公司,不管是研磨室或其他組,由各組組長按組送回倉庫(尺寸沒有問題者)或送到品管(尺寸有待第二次確認者),再由品管填寫報備單給我簽核,簽核完由公司統一委外賣掉。公司內部的不良品,或大陸退貨的不良品,都會交給倉庫,因為原料取得不易,公司的立場是很愛惜,倉庫如果覺得不良品還可以繼續做研磨修改成其他尺寸,就會另外下指令單,送到研磨室去,倉庫如果不能判斷,就會交給我,由我決定要捨棄或再回去加工。但被告沒有按日將研磨室的不良品交回倉庫,因為被告交出的工作評量表是顯示研磨室幾乎沒有不良品,所以研磨室沒有不良品可以交回。但公司曾經發現研磨室交出來的軸心鐵材成品數量不足,但我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會去賣這些軸心不良品,所以只要求被告也要填寫工作評量表,沒有去追究核對工作評量表與領料、出貨的帳,沒有發現領料、出貨的帳不合,才讓被告有機可乘。實際上,被告是把研磨室的不良品藏起來,沒有寫進工作評量表,過一陣子就把研磨室的不良品拿出去賣。被告因為工作評量表上沒有不良品,所以不敢交回不良品,此時按照我的理解,仍然應該由身為組長的被告來保管這些不良品,因為被告沒有放棄或丟棄這些不良品的權限,要放棄、丟棄不良品,都要交由公司簽核,若公司判定還可以往下修改尺寸,就會再交回現場工作人員,包含研磨室,往下修尺寸,是由公司決定,不是被告自己就能決定。被告的研磨室裡面,不會有其他部門的不良品送進去統一收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 2.證人即台輝公司品管室主管江僑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磨室產生的軸心鐵材不良品會送到我這邊篩檢,104 年間,是研磨室組長邱士恩負責送來,並交接給我一個統計不良品數量的報表,之後就由我保管送來品管室的軸心鐵材,我會寫報告給主管簽核、報廢。就我印象所及,邱士恩於104 年間提出來的軸心鐵材不良品數量不多。在邱士恩統計不良品數量之前,這些軸心鐵材不良品是由研磨室組長保管。按照公司規定的流程,在下個環節之前都是由各科室主管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3.證人即台輝公司組立室組長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磨室做好的成品,是先進入公司倉庫,組立室再按照自己需要的數量去倉庫領取,不會從研磨室直接進入組立室。公司規定每個科室做出來的東西,不管是做好或是做壞的東西,交到下個環節之前,是由個別的組長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 4.證人即台輝公司業務朱彥菘(原名朱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進入台輝公司時,先進研磨室,當時研磨室的主管是組長邱士恩,另外僅有一名組員麥景荃,所以周明億叫我先去幫忙。我不清楚台輝公司的標準流程,但我研磨壞的東西會問組長如何處理,研磨壞的東西,有可能可以到傳統車床手動修正回來,所以都固定擺放在一個籃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 5.觀證人周明億上開所證,與證人江僑聞、林俊吉上開所證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朱彥菘上開所證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這組沒有在報表上填寫不良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足見證人周明億、江僑聞、林俊吉、朱彥菘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 ⑴被告擔任研磨室組長,應負責清點研磨部門生產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之數量,據實登記於研磨室之工作評量表上以保管之,並將工作評量表及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均按實際數量全數繳回台輝公司,俾台輝公司倉庫、品管及公司負責人周明億決定軸心鐵材不良品之捨棄與留用乙節,及被告是利用台輝公司內部管理上並未核對其實際領取之原料數量、其所繳回之工作評量表上登記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及實際繳回之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數量是否相符之機會,短報軸心鐵材不良品數量,而私自將因短報數量而無法繳回台輝公司之不良品累積於台輝公司研磨室內,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將該等私下累積的軸心鐵材不良品運出台輝公司賣予資源回收商變現,將所得中飽私囊等情,均堪予認定。⑵被告於公司正常流程下,既已負有應按日統計研磨室軸心鐵材良品、不良品之數量後,全數繳回公司倉庫或品管部門,不得擅自丟棄軸心鐵材不良品之職責,則被告若按公司正常流程,於按日繳回軸心鐵材不良品之前,本應負責保管尚未繳回之軸心鐵材不良品,已堪予認定。反面觀之,被告就其藉由違反公司正常流程規定,以短報數量、短繳方式而私自累積於研磨室內之軸心鐵材不良品,仍屬台輝公司所有之物,仍應由被告負保管之責,方合乎事理之平。至此,此等被告私自累積於研磨室內之軸心鐵材不良品,仍屬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台輝公司之物,已甚為明確。被告2 度待軸心鐵材不良品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將該等私下累積的軸心鐵材不良品運出台輝公司賣予資源回收商變現,將所得中飽私囊之行為,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而與竊盜犯係趁人不備違反該人意願變異動產管領狀態之點迥不相謀。被告辯稱其沒有保管研磨零件、器材、軸心鐵材,應屬竊盜犯行,而非業務侵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6.被告又另辯稱:軸心鐵材不良品不算入被告保管的物品,因為大陸公司及其他部門的不良品也會放到研磨室這邊。以及104 年間,因為研磨室新手比較多,不良品的數量激增,大家都沒有去點不良品的數量,到了104 年5 月間,不良品的數量已經累積到一個程度,我想說反正沒有寫在評量表上,又怕老闆看到這麼多不良品會罵人,所以我就把這些不良品賣掉,104 年12月也是一樣的情形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同此論點。惟查: ⑴證人朱彥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進入台輝公司時,先進研磨室,當時研磨室的主管是組長邱士恩,另外僅有一名組員麥景荃,所以周明億叫我先去幫忙,等到104 年12月時,我已經換到組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麥景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研磨室係從事鐵心磨平的部分,與邱士恩的軸心研磨是不同產品。我研磨的鐵心不良品個數要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4頁),則104 年間,研磨室至多僅有新進證人朱彥菘一名組員,且證人朱彥菘並非新手,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104 年間,因為研磨室新手比較多,不良品的數量激增,大家都沒有去點不良品的數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證人麥景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磨室裝軸心鐵材不良品的桶子,不會裝來自其他部門的不良品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江僑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內做軸心的,有前面CNC 在車的,軸心研磨的話就是邱士恩他們處理,CNC 的不良品會直接交到我這邊,不會進到研磨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其他部門的不良品也會放到研磨室這邊,所以軸心鐵材不良品不是被告保管的範圍云云,與證人麥景荃、江僑聞所證不符,為不足採。 ⑶證人朱彥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台輝公司的標準流程,但我研磨壞的東西會問組長如何處理,研磨壞的東西,有可能可以到傳統車床手動修正回來,所以都固定擺放在一個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周明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內部的不良品,或大陸退貨的不良品,都會交給倉庫,因為原料取得不易,公司的立場是很愛惜,倉庫如果覺得不良品還可以繼續做研磨修改成其他尺寸,就會另外下指令單,送到研磨室去,倉庫如果不能判斷,就會交給我,由我決定要捨棄或再回去加工等語。證人江僑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陸退回的不良品,要先入倉庫,再由研磨室去領取出來,判斷可不可以用,可用的就再研磨,不可用的,由研磨室統計好數量交給我,由我去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 ①縱使研磨室、大陸公司有產出不良品,以台輝公司的立場,仍以儘量回收以待修改尺寸出貨為原則,而不會輕易捨棄,被告周明億當無僅因不良品數量增多而責罵被告之必要,況且實際上,104 年間,並無如被告所辯,因為研磨室新手比較多,不良品的數量激增,大家都沒有去點不良品的數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周明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至104 年間,並無如被告所辯,曾因為不良品數量比較多而責罵被告的情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104 年間因不良品增多,擔心被證人周明億責罵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②縱使是大陸公司退回台輝公司之不良品,也是先進台輝公司倉庫,再由研磨室向倉庫領出判斷可不可以用,可用的就再研磨,不可用的,由研磨室統計好數量交給證人江僑聞,由證人江僑聞填寫報告向證人周明億簽核報廢乙節,業據證人周明億、江僑聞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如上,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因為大陸公司的不良品也會放到研磨室,所以不良品不算入被告保管的物品云云,顯然與證人所證不符,而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其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取工具箱及工業用膠膜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明億、林俊吉、朱彥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105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此外,並有自被告家中取回之工具箱、工業用膠膜照片(1685號偵卷第17頁)、被告家中取回之工具箱之葉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685號偵卷第52頁)、與被告家中取回工具箱同型之新品工具箱外觀及內含工具組對照照片2 張(1685號偵卷第51頁)、被告家中取回之工業用膠膜秤重照片2 張(1685號偵卷第50頁,尚餘2.11公斤)、與被告家中取回工業用膠膜之同型新品秤重照片2 張(1685號偵卷第49頁,新品重2.49公斤)、被告家中取回之工業用膠膜與同型新品並列對照照片2 張(1685號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兩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之業務侵占及竊盜犯行,各為接續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於負有犯罪偵查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於台輝公司擔任研磨室組長,104 年11月份未領薪資及104 年12月月1 日至11日未領薪資合計約2 萬5 千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685號偵卷第12頁切結書),被告利用擔任研磨室組長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軸心鐵材不良品,並竊取公司之工具箱及工業用膠膜,衡量被告因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之數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僅一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即軸心鐵材不良品本身,已變得現金600 元、250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犯行經台輝公司負責人周明億發覺後,業已簽具切結書,陳明以其104 年11月份未領薪資14799 元及104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之薪資25869 元,作為其賠款之一部,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1685號偵卷第12頁),本院因認於此情形下,若再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600 元、250 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工具箱,業經其帶同證人林俊吉、朱彥菘前去其家中取回台輝公司,業據證人林俊吉、朱彥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朱彥菘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台輝公司當時是認為已經將被告竊取之工具箱、工具全部取回等語,是就被告竊取工具箱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取之工業用膠膜,新品重2.49公斤,價值160 元,業經其帶同證人林俊吉、朱彥菘前去其家中將尚未用罄之2.11公斤工業用膠膜,取回台輝公司,經換算取回之2.11公斤工業用膠膜,價值為136 元等情,業據台輝公司於偵訊中詳細陳報在卷,並經證人林俊吉、朱彥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未扣案被告已用罄之0.38公斤工業用膠膜,為其犯罪所得,經換算價值為24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 條 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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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