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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慧欣

  • 當事人
    羅文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懋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懋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商標權人即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小米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商耐克創 新有限合夥公司(另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荷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品名稱欄」之商品,且各該註冊商標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等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他人所為之仿冒該等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使用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之行動電源、保護套、背 包、外套及襪子等物,均係未經上開各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 際網路,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帳號「vaxtax103」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後,張貼拍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擬以每件50元至490元不等之價格(不含運費)拍 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瀏覽下標選購,以此方式陳列而侵害前開各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小米公司之人員佯裝為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羅文懋下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4年4月7日匯款後,取得羅文懋所寄送之該仿冒商標商品,經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送交予警員查扣,復為警於104年5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如附件二所示商標部分)、阿迪達斯公司之委任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如附件五所示商標部 分)、偽冒商標案件驗證人員委任書、鑑定暨侵權市值估價 證明書(如附件一所示商標部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4日函文暨NIKE產品鑑定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匡威分公司函文暨Converse產品鑑定書、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有將仿冒商標之商品販賣予小米公司之人員,惟小米公司之人員係基於蒐證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既遂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併此敘明。被告自104年1月底某日間起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法律見解之不同,尚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該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竟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協議書、被告匯款賠償資料、三麗鷗公司委任鍾文岳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匡威分公司函文等件附卷足參,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3頁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之商標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名稱與數量│├──┼─────────┼─────────────┤│ 1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行動電源1件(含保護套1件) │├──┼─────────┼─────────────┤│ 2 │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行動電源26件 │├──┼─────────┼─────────────┤│ 3 │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背包及外套各1件 │├──┼─────────┼─────────────┤│ 4 │如附件三所示之商標│襪子135雙 │├──┼─────────┼─────────────┤│ 5 │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襪子42雙 │├──┼─────────┼─────────────┤│ 6 │如附件五所示之商標│行動電源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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