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玉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魁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前方駛入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致行駛在其左後由告訴人賴品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臉之挫傷、右肘挫傷、雙手挫擦傷、右小腿挫傷、雙足挫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普通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82年臺非字第311 號、95年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11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23 、281 號、101 年度臺非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鄭玉魁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賴品升對被告提出告訴後,嗣於104 年6 月23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4 年7 月20日核定,有臺中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可佐(本院交簡上卷5 頁),復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核字第7402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案,應視為於104 年6 月23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雖於同年6 月22日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6 月30日始將判決書送達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檢察官,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可佐(詳審交簡卷5-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於104 年6 月30日對外送達生效前之104 年6 月23日調解成立之時,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已生效力,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決逕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