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玉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玉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玉魁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0─9993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前方駛入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致行駛在其左後由賴品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GZC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鄭玉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賴品升因此受有腦震盪、臉之挫傷、右肘挫傷、雙手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鄭玉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賴品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品升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第28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同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4頁、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9頁)、照片20張(見他卷第14至2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起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陳稱:我看到後方車子過來,速度很快,我有煞車,結果告訴人跌倒;雙方都有錯云云。然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佐,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貿然起步,致告訴人賴品升因而受傷,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