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呂順興(原名呂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順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 行「楊山輝」之後補充為「楊山輝(由本院另行審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呂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呂順興與楊山輝之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呂順興前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構成刑
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其正值壯年、手腳健全,竟與共犯
楊山輝行竊財物,推由1 人把風、另1 人下手,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呂順興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所造成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呂順興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個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均發還與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足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