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桂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伍點捌柒捌陸公克)均沒收,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CROSSANTE Cafe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捌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至第12列關於「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檢驗前淨重36.6176 公克,純度85.7% ,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CROSSANTE Cafe 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份】」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工業區之某不詳路名處,以新臺幣9,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6176 公克,純度85.7% ,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786 公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晚上19、20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CROSSANTE Cafe 4包(驗前淨重合計31.329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02 公克)」;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20列關於「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及CROSSANTE Cafe 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份,惟純度均< 1%,是不計算此部分毒品之純質淨重】等物。」,應更正記載為「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前淨重合計36.6176 公克,純度85.7% ,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8786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CROSSANTE Cafe 4包(驗前淨重合計31.329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02 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規定;至其餘之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20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5.8786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8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509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CROSSANTE Cafe 4包(內含褐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21.4802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41100375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因該等褐色粉末既均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即應將該褐色粉末整體視為不法評價較高之第二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問題(二)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白色錠劑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驗餘淨重0.2052公克),係證人林韋丞所有,而非本件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林韋丞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另扣案之K盤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用,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5161號
被 告 吳桂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宏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
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檢驗前淨重36.6176 公克,純度85.7
% ,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 年5 月27日2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
CROSSANTE Cafe 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命(MDA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
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份】持有之。嗣於104 年5 月27日
23時20分許,其搭乘林韋丞(另由警局移送偵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
公益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因車內瀰漫愷他命之味道,經徵
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吳桂宏所有之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0包(純質淨重31.3813 公克)及CROSSANTE Cafe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
泮成份,惟純度均< 1%,是不計算此部分毒品之純質淨重】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桂宏之供述 │1.坦承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20包為其購買持有之│
│ │ │ 事實。 │
│ │ │2.雖否認扣得之CROSSANTE │
│ │ │ Cafe 4包為其所有,然坦│
│ │ │ 承該CROSSANTE Cafe 4包│
│ │ │ 係存放於其所有之紅色小│
│ │ │ 包包內之事實。 │
├──┼───────────┼────────────┤
│ 2 │證人林韋丞之證述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
│ │ │包及CROSSANTE Cafe 4包均│
│ │ │係自被告所有之包包內查扣│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黃俊程之證述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
│ │ │包及CROSSANTE Cafe4包是 │
│ │ │自被告所有的包包內取出之│
│ │ │事實。 │
├──┼───────────┼────────────┤
│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查扣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20包及CROSSANTE Cafe4包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過程。 │
│ │錄表、現場及查扣物品照│ │
│ │片共40張 │ │
├──┼───────────┼────────────┤
│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純│
│ │具之鑑驗書3份(草療鑑 │ 質淨重共31.3813公克之 │
│ │字第1040700509號、草療│ 事實。 │
│ │鑑字第1040700508號、草│2.CROSSANTE Cafe 4包均檢│
│ │療鑑字第1041100375號)│ 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 │ │ 安非他命(MDA)、第三 │
│ │ │ 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硝甲西泮成份,且純│
│ │ │ 度均<1%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