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82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李柏係臺中市后里區宇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鎔竹)之實際負責人,其保管宇權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且為公司會計事務之負責人,而屬宇權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李柏於民國101 年間為取得高雄市政府「101 年度本市小港(7 區)、鳳山(7 區)、岡山(6 區)、三民(7 區)、路竹(8 區)等5 處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監造服務案」及「101 年度本市小港(7 區)、鳳山(7 區)、岡山(6 區)、三民(7 區元)、路竹(8 區)等5 處經濟部能源局補助擴大設置LED 路燈工程案」中有關LED 路燈工程之相關安裝、維修及保固工作,乃先後交給其友人即澎湖縣馬公市松立電器行實際負責人蔡慶雲新臺幣(下同)共210 萬元,欲透過高雄市政府市政顧問張國明、高雄市政府兵役局長趙文男之運作,期能使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投標團隊順利標得高雄市政府LED 路燈工程案之標案,再由賀喜公司將所標得之LED 路燈工程案委由李柏所經營之宇權公司及弼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安裝、維修及保固(蔡慶雲、張國明、趙文男所涉詐欺、贓物等案件,業由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判決確定)。
㈡李柏為使上開欲交付予蔡慶雲運作之款項得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 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周若彤,在宇權公司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LL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寫不實之金額138 萬4031元、263 萬5196元後,再將前揭統一發票交予賀喜公司之會計人員,由賀喜公司撥款予宇權公司,供李柏用以交付、墊支上開交付蔡慶雲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副總經理黃煥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鎔竹、周若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賀喜公司傳票(10854 、10855 號) 、賀喜公司支出請款單、賀喜公司訂購單、賀喜公司付款通知單。
㈤扣案之宇權公司統一發票2 張(發票號碼:LL00000000、LL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 92 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若彤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宇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定被告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云云。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宇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然其為以前揭手法取得公共工程之施作,竟虛載宇權公司與賀喜公司間之交易金額,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因同案被告蔡慶雲等人並未實際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行賄高雄市政府承辦上開採購案之公務員,因而認定同案被告蔡慶雲等人係向被告詐取財物,惟被告係基於行賄公務員之動機而交付前揭款項,且為取得款項財源而為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顯視法律於無物,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