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411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51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中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中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即已搬離上址,遷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居住,詎鄭智中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經由郵遞合法送達上址後,無法由其親自收受,而由鄭智中之母洪麗梅於105年3月8日代為收受,然因鄭智中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又其自104年11月30日起,即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逃逸無蹤,致洪麗梅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交予鄭智中,亦無法通知鄭智中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中於偵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易字第1515號卷第9頁),與證人洪麗梅105年6月5日警詢中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陸軍三○二旅步一營陸十虎一營字第1050000091號函(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偵查卷第10頁)及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無故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罪。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5年中簡字第1726號卷第4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