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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蕭一弘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411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515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中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智中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即已搬離上址,遷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居住,詎鄭智中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接受5日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經由郵遞合法送達上址後,無法由其親自收受,而由鄭智中之母洪麗梅於105年3月8日代為收受,然因鄭智中行方不明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又其自104年11月30日起,即因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逃逸無蹤,致洪麗梅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轉交予鄭智中,亦無法通知鄭智中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中於偵查(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易字第1515號卷第9頁),與證人洪麗梅105年6月5日警詢中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陸軍三○二旅步一營陸十虎一營字第1050000091號函(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偵查卷第10頁)及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智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無故不申報遷移居住處所罪。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之義務,然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105年中簡字第1726號卷第4頁)、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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