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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黃司熒

  • 當事人
    蔡松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翰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蔡松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02年2月初某日、3月初某日、102年3月18日侵占所收取之客戶貨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考量其各次侵占之金額均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賜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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