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勤偉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匯入款項之用,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3 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周」)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小周」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取得上開「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6日前某日,先在「南方報紙」求職欄刊登虛假之貸款廣告及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適郭沛姍因需用款項,於103 年5 月26日在「南方日報」上閱得上開廣告內容後,乃撥打該廣告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電話與「小周」聯繫,「小周」隨即先後向郭沛姍佯稱:若郭沛珊先依其指示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250 元、第一期利息6,025 元、身份確認費20,000元等費用,必能貸得12萬元,同時取回該身份確認費20,000元云云,致郭沛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小周」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先至高雄市凱旋路附近郵局臨櫃匯款5,250 元,在到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鳳山五甲郵局」臨櫃匯款6,025 元、1 萬元,合計21,275元,均匯至上開「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因獲得賴勤偉提供上開「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助力,而有得遂行上開對郭沛珊之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並詐騙郭沛珊之財物得手。嗣因郭沛珊發覺受騙,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及賴勤偉於103 年6 月16日因上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局報案(不構成自首),而查悉上情。案經郭沛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併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勤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沛姍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撥打「南方報紙」求職欄貸款廣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小周」指示,分3 次臨櫃匯款合計21,275元至前揭「賴勤偉之臺中南屯郵局帳戶」內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3 年6 月16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賴勤偉郵局申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 頁、第11至23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勤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賴勤偉係提供系爭「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該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究與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行為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斟酌被告其幫助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自陳現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