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同年度偵字第9212、183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俊豪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俊豪明知周定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周定穎佯以租車之名義,假薛嘉淳之名,向「翔順企業行」即江姵樺詐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亦知情之楊富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號、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45日)於101 年5 月10日至17日間之某日,帶周定穎至臺中市外埔區,再介紹周定穎與柯騰超(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 號、103 年度簡字第134 號判處拘役50日)認識,欲將上開機車出售與柯騰超。柯騰超亦明知上開機車非周定穎所有,為周定穎佯以租車名義而詐得之贓物,故無法過戶,柯騰超竟基於受收贓物之犯意,改以該機車為抵押,借款1 萬5,000 元與周定穎,柯騰超收受該機車後,乃將1 萬5,000元交與周定穎花用。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止,該機車租期屆滿,周定穎、薛嘉淳未返還該機車,經江姵樺催討均置之不理,江姵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姵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俊豪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騰超、楊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於偵訊時之指、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嘉淳、周定穎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薛嘉淳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俊豪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係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本案被告之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處罰,惟修正前其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柯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周定穎所持有之機車係屬贓物,竟輾轉介紹銷贓管道,使周定穎與柯騰超認識,讓犯罪所得可輕易轉換為現金,被告所為助長犯罪,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賠償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頁、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