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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柏駿高增泓黃杰

  • 原告
    楊清景
  • 被告
    魏啟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清景 楊淑怡 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魏啟育 蕭春美 李國輝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0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清景、楊淑怡以被告魏啟育等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以104年度 偵字第290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5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5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即委任代理人陳思成、韓國銓律師於105年5月16日(按105年5月15日為星期日,以105年5月16日為期間末日,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可稽)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04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 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楊清景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鑫景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鑫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魏啟育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之負責人,雙方於102 年4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乃係緣於為解決原不起訴 處分書附件編號4之系爭房地因送達疑義而停止拍賣,故由 聲請人楊清景先行補足該戶買賣價金至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予被告魏啟育,嗣後得為拍賣時,仍應由三豐公 司為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為鑫景公司之員工)代為投標,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為兩造簽訂該增補契約之本意。至「增補契約書」中提及「包括但不限於銷售或由乙方取得所有權」,應限於由被告魏啟育先依原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定代理聲請人楊清景與楊淑怡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參與競標,並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後,再為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銷售,抑或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於取得所有權二年後,書面通知三豐公司以取得完全所有權時,始能謂完成契約目的而告契約消滅。詎被告魏啟育未依系爭合約書與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其以聲請人楊淑怡名義參與競標之義務,而惡意不為契約義務之履行,致該系爭房地之標案因無人應買流標,被告魏啟育、李國輝且不迨法院民事執行處再行減價拍賣,即逕由被告李國輝以執行債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之名義承受,致聲請人楊清景挹注之資金1,600萬元血本無歸,被 告魏啟育等人共同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犯行,應甚為明確。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驟然對被告魏啟育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意旨確有證據調查未盡完備與所認違背論理與經濟法則之誤失,應允無疑義。 (二)被告魏啟育為掩飾及脫免其違約責任,提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至聲請人楊淑怡名下之方案,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並未同意此方案。證人許月女固然於103年6月19日有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蕭春美商討信託契約之條文實質內容,然雙方仍在磋商階段,未達成合意,自無聲請人楊淑怡授權辦理信託登記可言。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電子郵件與訊息往來內容,輕率認定聲請人楊清景事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逕謂被告魏啟育、蕭春美等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犯罪之嫌,其論斷容有失當之處。 (三)被告李國輝以品科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授 權書,授權被告魏啟育以三豐公司名義代理品科公司與第三方協洽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及管理標的債權事宜,且被告魏啟育與聲請人楊清景於102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系爭 合約書第一條亦有載明前揭事項,足見被告魏啟育係全權代理被告李國輝與聲請人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書,且係為被告李國輝所經營之品科公司處分債權,故系爭合約書上雖未以被告李國輝為品科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但被告魏啟育為任何法律行為應同時有依據授權書代理被告李國輝之品科公司之意思,故被告李國輝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本件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李國輝自發生相同拘束之效力,殊不能以被告魏啟育代理被告李國輝所經營之品科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被告李國輝不在國內,即逕謂其毫不知情,並援此豁免其民事責任與相關共謀之刑事罪責。 (四)據上論結,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李國輝等人所為確實該當刑事詐欺、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確,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進而查明被告魏啟育等人係基於如何之緣由未以聲請人名義參與競標?並追查被告魏啟育等人收受前述聲請人楊清景挹注高達1600萬元款項之確切流向,且依法判處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李國輝等人應得之刑等語。三、代理人陳思成、韓國銓律師於105年9月7日提出刑事補具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逕以被告蕭春美與鑫景公司職員鄒嘉玟、證人許月女之電子郵件與訊息往來內容,認定聲請人楊清景事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證人許月女於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蕭春美商討信託契約 之條文實質內容,並要求信託條款之文字要做若干之修正與補充,然其後被告魏啟育、蕭春美均未予以回應與說明,亦未與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及證人許月女討論所欲修正與補充前述契約條款之可行性,則如何能謂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就此信託契約已與被告魏啟育達成合意,並進而推論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必有授權被告蕭春美以聲請人楊淑怡名義為系爭房地受託人之信託登記?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魏啟育、蕭春美等人並無刑法偽造文書及行使犯罪之嫌,其論斷闡述實容有失當之處。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 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分別可資參照。 六、 (一)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魏啟育為三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春美為三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國輝係品科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緣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向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承買債權及附件所示不動產(以下按附件編號,分別稱第1戶、第2戶、第3戶、第4戶)之抵押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該等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執卯字第5926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三豐公司與聲請人楊清景於102年4月9日,簽訂「 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該契約定金為640萬元 ,聲請人楊清景以每戶1,600萬元之價格買受附件所示不動 產,前述強制執行案件於102年4月16日第3次公開拍賣時, 應由聲請人楊清景參與競標及負擔應繳納之保證金,並於拍賣前1日,將扣除640萬元定金後不足之保證金之銀行本票及投標人投標應備證件交付三豐公司,同時全權委任三豐公司以聲請人楊清景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名義投標,投標金額由三豐公司決定,但每戶投標總價不得低於1,600萬元,拍定 後6日內,三豐公司應準備每戶「標購價金扣除買賣價金( 即1,600萬元)」之價款,而聲請人楊清景應準備每戶「買 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共同給付尾款,待聲請人楊清景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由三豐公司負責銷售,以獲取利潤。惟第4戶於拍賣期日前,因拍賣公告無法送 達債務人致停止拍賣,第1戶、第2戶、第3戶則繼續拍賣, 並分別由聲請人楊清景及楊淑怡得標。因第4戶未能得標拍 定,依照「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聲請人楊清景原無須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後之價款。詎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李國輝以品科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2年4月17日撤回第4戶之強制執行程序,隨後由被告魏啟育向聲 請人楊清景佯稱:仍欲按「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之條件繼續標購第4戶云云,誘騙聲請人楊清景於102年4月30日與 三豐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書」,彼此約定於「增補契約書」成立同時,聲請人楊清景應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保證金」之價款1,350萬4,000元予三豐公司,三豐公司則簽立票據面額1,600萬元、指定聲請人楊清景為受款人之本票1紙,交付給聲請人楊清景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其後,被告李國輝以品科公司為執行債權人名義,於不詳日期向執行法院聲請再行拍賣第4戶,惟被告魏啟育於103年1月間,卻未履行「不動 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亦即未以聲請人楊淑怡名義參與第4戶之競標,使第4戶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之後由被告李國輝以品科公司名義,以拍賣最低價額 1,848萬元承受第4戶,使聲請人楊清景支付1,600萬元,卻 無法取得第4戶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2.又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明知聲請人楊淑怡並未授 權或同意就第4戶為信託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春美於103年6 月26日上午,在三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辦公處所,以聲請人楊淑怡代理人之身分,擅自持用聲請人楊淑怡先前所留存、僅供法院拍賣案件競標使用之印章1枚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備註欄、申請人欄、簽章欄與蓋章欄等處,盜蓋「楊淑怡」之印文合計8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送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由被告蕭春美冒用聲請人楊淑怡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已由品科公司承受之第4戶信託登記至受託人即聲請人楊 淑怡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與建物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楊淑怡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3.因認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就告訴意旨1.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就告訴意旨2.部分,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004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關於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部分: ⑴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6日第3次公開拍賣第4戶時,被告蕭春美確實有代理聲請人楊淑怡投標第4戶,但第4戶因拍賣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停止拍賣。從「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整體條文觀察,可知訂約雙方並未設想到執行法院停止拍賣之情形,故三豐公司所代理之品科公司,於102年4月17日撤回第4戶之強制執行聲請,實難認為係故意違背「不動產 預約買賣合約書」,更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魏啟育、蕭春美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委任人利益之意圖。 ⑵第4戶於102年4月16日停止拍賣後,被告蕭春美以電子郵件 聯繫聲請人楊清景及鑫景公司職員鄒嘉玟,由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足以認定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6日停止拍賣第4戶後 ,三豐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表達欲解除「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關於第4戶之約定,並退還第4戶之投標保證金249萬 6,000元,惟聲請人楊清景於102年4月24日透過鄒嘉玟寄送 電子郵件予被告蕭春美,表達另訂新約之意思,故被告蕭春美擬訂「增補合約書」條文後,由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分別在該契約「原立合約人」、「連帶保證人」欄上用印。倘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有意詐騙聲請人楊清景,何須先行表達退還上述投標保證金之意思。再參酌聲請人楊清景以品科公司、三豐公司違反上開契約內容為由,於103年10月22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品科公司、三豐公司及被告魏啟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該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617號審理,聲請人楊清景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未主張 係因受被告魏啟育詐欺始簽訂「增補契約書」,此經本檢察官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告訴意旨所稱被告魏啟育誘騙聲請人楊清景簽訂「增補契約書」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增補合約書」未明確規範應由三豐公司再次以聲請人楊清景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投標,在有疑義之情況下,必須透過契約解釋原則,判斷究竟是依照聲請人楊清景所主張,或是如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所言?然不論契約解釋之結果為何,在刑事程序中,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未以聲請人楊淑怡名義於103 年1月21日投標,即認定被告魏啟育、蕭春美主觀上係基於 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契約。 2.關於被告等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⑴聲請人楊淑怡認為被告等人涉嫌上開犯罪,所持理由為: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楊淑怡授權,由被告蕭春美持用先前三豐公司所代刻之「楊淑怡」印章,將第4戶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至聲請人楊淑怡名下。本件「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增補合約書」之立約人為聲請人楊清景,連帶保證人為聲請人楊淑怡。聲請人楊清景於104年7月20日偵訊時陳稱「(問:第1、2、3戶,魏啟育都是用你的名義去投標?)是, 我付錢給魏啟育,再指定移轉給自己及楊淑怡」等語。是以,從前述契約及告訴楊清景之指定行為,足以使被告魏啟育、蕭春美相信聲請人楊清景係聲請人楊淑怡之代理人。 ⑵聲請人楊清景否認有與被告魏啟育、蕭春美討論信託契約登記並同意其等所為。然而,第4戶於103年1月21日由品科公 司承受後,被告蕭春美即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6日、 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5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年26 日,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告知聲請人楊清景關於第4戶信 託契約之內容及預定辦理登記之時程,而許月女於103年6 月9日、103年6月19日,以鑫景公司之郵件帳號,表達對於 該信託契約之看法,要求信託期間應改為不限期;聲請人楊清景於103年6年26日得悉被告蕭春美已完成該信託契約登記之送件後,亦回覆:「謝謝」。倘聲請人楊清景未同意將第4戶以信託方式登記至聲請人楊淑怡名下,理應即時採取相 關措施因應(例如回覆不同意、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豈有以手機訊息回應「謝謝」,甚至任由許月女於103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按:該封電子郵件之副本有寄送至聲請人楊清景信箱)與被告蕭春美商討信託契約內容之理。因此,被告魏啟育、蕭春美辯稱有獲得聲請人楊清景同意辦理第4戶 之信託契約登記一事,應屬可採。反之,聲請人楊清景表示「謝謝」只是禮貌性的回應,雖知悉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所提之信託契約登記,但從未同意等情,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即無可取。 ⑶由證人許月女於104年11月3日偵訊時證述可知,證人許月女為鑫景公司之總務人員及聲請人楊清景之前妻,若其未與聲請人楊清景討論該信託契約內容並獲得其授權,如何會在電子郵件中對被告蕭春美表達對信託契約之看法,並要求信託期間應改為不限期?故證人許月女之證詞,顯有可議之處,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楊清景之指訴。 ⑷在商議第4戶信託契約之過程中,因聲請人楊清景、證人許 月女所表現之行為外觀,足以使被告魏啟育、蕭春美信賴聲請人楊清景係聲請人楊淑怡之代理人,以及聲請人楊清景已同意辦理第4戶之信託登記,故被告蕭春美持三豐公司先前 獲得授權所代刻之「楊淑怡」印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4戶之信託登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可言。 3.被告李國輝係於101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同日離境, 直至102年7月9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附卷可參 ),堪信被告李國輝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前述授權書後, 其對於被告魏啟育以何種方式處分品科公司所擁有之債權,並不知情。此外,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不法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與告訴意旨大致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僅規範三豐公司應代聲請人楊清景於102年4月16日投標,而「增補契約書」於102年4月30日訂定時,品科公司已撤回第4戶之強制執行聲請,「增補契 約書」對於三豐公司於何時就第4戶再行聲請拍賣、是否應 於拍賣期日以聲請人楊清景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投標,均未有明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以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未以聲請人楊淑怡名義於103年1月21日投標,即認定被告魏啟育、蕭春美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而違背契約。 2.第4戶於103年1月21日由品科公司承受後,被告蕭春美多次 以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告知聲請人楊清景關於第4戶信託契 約之內容及預定辦理登記之時程,除許月女以鑫景公司之郵件帳號,表達看法外,聲請人楊清景於103年6年26日得悉被告蕭春美已完成該信託契約登記之送件後,亦回覆:「謝謝」,是雙方顯已就辦理第4戶之信託契約登記達成合意。聲 請人主張雙方對於信託契約之締結並未達成合意,亦未授權辦理信託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3.關於被告李國輝部分,被告魏啟育陳稱:「(問:關於三豐公司要跟楊清景簽訂增補契約書前,你有跟李國輝討論過這件事?)李國輝是之前就全權授權我處理」等情;且被告李國輝於101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後,於同日離境,直至102年7月9日始再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李國輝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前述授權書後,其對於被告魏 啟育以何種方式處分品科公司所擁有之債權,並不知情。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狀其他內容,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涉犯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證人許月女固曾於103年6月19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與 被告蕭春美商討信託契約之條文實質內容,並要求信託條款之文字要做若干修正與補充(該封電子郵件之副本同時寄送至聲請人楊清景信箱),然聲請人楊清景於103年6年26日得悉被告蕭春美已完成該信託契約登記之送件後,曾回覆:「謝謝」。倘聲請人楊清景未同意將第4戶以信託方式登記至 聲請人楊淑怡名下,甚至對於信託條款仍有前開疑義,何以被告蕭春美會於10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發送訊息告知信託登記已送件?而聲請人竟又會回覆:「謝謝」,故實難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以認定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未獲得聲請人楊清景同意辦理第4戶之信託契約登記,而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綜合聲請人楊清景與被告蕭春美、證人許月女之互動情形,且卷內又無其他聲請人楊清景於信託契約登記送件前後積極反對前揭信託契約內容之事證,實難認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魏啟育、蕭春美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 2.行為人是否應負擔刑事罪責,自應以其行為是否該當特定刑事構成要件作為判斷,或探究其是否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而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其行為是否已該當教唆犯或幫助犯為前提。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品科公司負責人,並授權被告魏啟育以三豐公司名義代理品科公司與第三方協恰處分標的債權事宜及管理標的債權事宜,被告魏啟育代理被告李國輝經營之品科公司為法律行為,被告李國輝不在國內,即逕謂其毫不知情,並援此豁免其民事責任與相關共謀之刑事罪責云云。惟觀諸被告李國輝於101年12月12日離境後, 至102年7月9日方再行出境,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國輝有何指示或其他參與告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上開聲請意旨僅以被告李國輝身為負責人,並授權被告魏啟育代理品科公司,即應負相關刑事責任,顯與刑事基本法理有違,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所指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涉犯詐欺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魏啟育、李國輝、蕭春美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楊清景、楊淑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件: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華段土地及其地上建物4戶 ┌──┬──┬──┬─────┬─────────┬──────┬──────┐ │編號│土地│建物│左列建物就│門牌號碼 │執行法院於10│執行法院於10│ │ │地號│建號│912 地號土│ │2 年4 月16日│2年4 月16日 │ │ │ │ │地(社區道│ │拍賣所定之投│拍賣之得標人│ │ │ │ │路)之持份│ │標保證金 │及標別 │ ├──┼──┼──┼─────┼─────────┼──────┼──────┤ │1 │936 │123 │251/10000 │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262 萬2900元│聲請人楊清景│ │ │ │ │ │57之38號 │ │(標別3) │ ├──┼──┼──┼─────┼─────────┼──────┼──────┤ │2 │916 │131 │239/10000 │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256萬 │聲請人楊清景│ │ │ │ │ │57之26號 │ │(標別1) │ ├──┼──┼──┼─────┼─────────┼──────┼──────┤ │3 │924 │137 │218/10000 │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245 萬2000元│聲請人楊淑怡│ │ │ │ │ │57之27號 │ │(標別2) │ ├──┼──┼──┼─────┼─────────┼──────┼──────┤ │4 │955 │140 │229/10000 │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249 萬6000元│(標別5) │ │ │ │ │ │57之2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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