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蓁鋒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鳳美
- 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林武諒(即高樂企業社)
黎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5 年7 月2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武諒、黎清雲涉嫌違反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5 年7 月1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志明律師具狀於105 年7 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略以:
一、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75 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程序中,被告林武諒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檢察官即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於該案聲請再議理由狀內即有質疑。被告林武諒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程序中既未合法到庭,本案之不起訴處分又援引前案之偵查作為,同在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之情況下,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獲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認同,謂上開不起訴處分均已分別就詞曲著作及視聽著作查明被告林武諒來自於越南VCPMC 、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越南東海公司之授權等語,告訴人殊屬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益嚴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法濫權之情事,容有指摘之必要。
二、無論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或高樂企業社與臺灣數位點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抑或高樂企業社與越南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均不含本案告訴人所指越南富光先生創作並授予告訴人專屬授權之「BANG QUO(模糊)」、「BIEN NOI NHO VAEM (想念你在河邊)」、「IMANG DEM HA NOI(河內夜靜)」、「KHUC MUA(雨曲)」及「LANG DANG CHEU DONG HA NOI(河內的冬天漫步)」等5 首越南歌曲(下稱系爭5 首越南歌曲)詞曲著作!本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機關及駁回再議處分機關,顯然未詳細勾稽卷內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之附件歌曲,方有「系爭5 首越南歌曲即詞曲著作,係取得自越南VCPMC 」之謬誤!又告訴人前所提出與越南VCPMC 往來電子郵件雖未經越南或我國駐外機構公證或認證,然偵查機關至少應將告訴人之質疑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本,詳細勾稽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之附件歌曲,是否包含系爭5 首越南歌曲,方符合偵查程序應有作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此節,即遽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之濫權違誤,實難令人苟同信服。
三、依告訴人與「PHU QUANG 富光」簽訂之聲音和音樂作品使用合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告訴人擁有在臺灣地區製作及公開發行涉及富光先生之聲音和音樂作品之各類卡拉OK製品和音樂製品之「專屬權利」,第6 條第1 項復同申此旨,此外第7 條約定,如果該等卡拉OK製品在臺灣境內之音像重製權受到侵害,告訴人有權代表富光先生就該等侵權行為提起法律訴訟。依雙方授權意旨與契約解釋,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專屬授權之規定,上開文書復經越南政府公證單位及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確認形式上之真正,具有證據能力,不容偵查機關恣意濫權否定告訴人享有之專屬授權。而被告林武諒在另案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為被告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67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81、82號、105年度偵字第374 、7487號公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49號),係辯稱:伊係與越南「華泰豐公司(CONG TY TNHHHOA THAI PHONG)」簽訂包括系爭5 首越南歌曲在內越南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合同云云。告訴人亦已於本案聲請再議狀內載明,被告林武諒於另案係以其與越南華泰豐公司簽訂之使用授權合約為置辯。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機關及駁回再議處分機關全然漠視被告林武諒於另案偵查時之答辯,未經傳喚被告林武諒到庭、即獨斷認定被告林武諒係分自越南VCPMC 、臺灣數位點子公司、越南東海公司取得詞曲著作及歌曲的內容及影像著作之授權,不僅嚴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刑事證據法則,更嫌不知所云!
四、姑不論被告林武諒與臺灣數位點子公司、越南東海公司取得授權之來源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可疑,被告林武諒既知向越南VCPMC 、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越南東海公司簽約取得越南歌曲使用授權,又知道在告訴人取締後向越南華泰豐公司取得包括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使用授權,則被告林武諒焉能再稱不知如何取得越南歌曲使用授權?本案不起訴處分偵查機關及駁回再議處分機關、又焉能逕自認定「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等語而偏頗認定被告林武諒應無主觀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本案不起訴處分遽爾認定告訴人並無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專屬授權,被告林武諒係自越南VCPMC 、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越南東海公司取得使用授權、應無主觀上之犯罪故意等語,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予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濫權疏誤,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
五、按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確有以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依偵查時及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實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本件應有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時,並未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或經偵查機關傳喚到庭,已見程序上之瑕疵疏誤。此節縱使蒙蔽不論,然依被告高樂企業社法務人員王建凱於105 年4 月2 日於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確陳稱:系爭5 首越南歌曲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並提出越南「華泰豐有限公司」合約書附卷,凡此核與不起訴處分理由引用前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述:高樂企業社依智慧財產局103 年7 月14日智字第10300049850 號函,而向越南VCPMC 購買系爭5 首越南歌曲版權,越南VCPMC 是所有越南歌曲唯一的著作管理單位,至於歌曲內容及影像,是向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越南東海唱片公司取得授權使用等語,明顯不符,換言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有濫用裁量權之具體情事。
(二)系爭5 首越南歌曲業經越南著作權人「PHU QUANG 富光」親自締約授予告訴人專屬權利。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被告係自越南不同管道取得授權,既認告訴人並無系爭5 首越南歌曲專屬授權、復認被告並非「明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查,告訴人為越南著作權人「PHU QUANG 富光」之專屬被授權人,除於偵查時提出與越南富光老師簽訂之聲音和音樂作品使用合約之越文、中文合約、及附表越南歌曲目錄、曲譜等,並分別取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當地公證書及臺灣駐越南辦事處進行文書認證,上開合約形式上應屬真正;且告訴人與越南富光老師本人親自簽訂上開合約其中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1項、第7 條均載明專屬權利。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共同侵害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越南歌曲詞曲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之犯罪事實,自得提起本件告訴事,至為明晰。不起訴處分遑未獨立審斷告訴人所提出專屬被授權之合約及其內授權文義,徒憑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並無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專屬授權、告訴人依法並無告訴權等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應依個案證據判斷之處理原則,殊屬違誤。
2、越南VCPMC 並未管理越南富光老師享有之系爭5 首越南歌曲著作財產權,被告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簽訂之1000首越南歌曲音樂著作使用合約、或其與越南東海公司、或其與臺灣數位點子公司之間合約,亦不包含系爭5 首越南歌曲。智慧財產局固於103 年7 月14日以智著字第10300049850 號函解釋:越南歌曲於臺灣之公開演出權,可透過我國著作權人團體MUST取得,但重製權部分應向越南音樂作者權保護中心(即越南VCPMC )或未加入該團體之著作權人取得等語。而依越南VCPMC 致高樂企業社函文意旨:越南VCPMC 僅允許被告高樂企業社就所授予之1000首越南歌曲於MIDI卡拉OK檔案製作,但不含視聽著作之原聲原影MV部分等語。故越南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雖可向越南VCPMC 取得授權,但非越南VCPMC 會員或未委託越南VCPMC核發在臺灣重製權之著作則應除外,至為明確,而此亦為國內外著作權仲介或授權團體法制之基本原理。且查,被告高樂企業社法務人員王建凱於偵查時所提高樂企業社與越南華泰豐公司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即載明:「本所有33作品,甲方(即越南華泰豐公司)沒有給越南保護作者權中心- 南方分治委權(VCPMC )」,可見被告亦知越南VCPMC 並非越南歌曲「唯一」著作管理單位。惟前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似採信被告林武諒於前案之說詞,誤認越南VCPMC 為越南「唯一」之著作管理單位云云,而認告訴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而本案不起訴處分竟未詳加推敲即全然附和,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3、被告高樂企業社即林武諒早在102 年底即出租越南歌曲音樂著作予放台主及店家使用,並一再提出所謂合法授權來源作為告訴理由及身為被告之辯詞,對於越南歌曲必須經過授權方可出租使用,難謂事先不知情。而告訴人早在104 年6 月26日派員至阮燕珍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珍味越南美食館」蒐證查獲被告高樂企業社涉嫌違法出租包含系爭5 首越南歌曲中「模糊」等越南歌曲予上開店家使用,上開犯罪事實雖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然由此可知,被告高樂企業社及林武諒至少早在104 年6 月26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專屬授權。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期間,亦曾提出高樂企業社與與越南華泰豐公司合約書,合約第1 條第1 項即載明:「本所有33作品,甲方(即越南華泰豐公司)沒有給越南保護作者權中心- 南方分治委權(VCPMC )」。故本案經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派員蒐證查獲時,被告主觀上應該非常清楚越南歌曲之授權來源及方式,亦應知越南VCPMC 授權內容及範圍,僅限於將越南歌曲「詞曲著作」使用於MIDI卡拉OK檔案製作、但不含視聽著作之原聲原影MV部分,且僅限於加入並授予越南VCPMC 之著作權人。從而,被告於102 年底身為告訴人或身為被告起至相當時間內,對於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乙節,尚可辯稱伊不知情,然包括本案在內之不起訴處分「至今」仍比附援引、甚至到了濫用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理由所謂:「高樂企業社與告訴人分別從不同管道獲得授權,惟越南歌曲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導致雙方就何者擁有越南音樂著作在我國使用之權利,『存有認知之爭議』」等語,作為被告脫罪之慣用詞,完全不假證據、邏輯推理而獨立判斷,令人氣結,幸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58 號起訴書依證據獨立判斷、不受制上開見解干擾,否則類似案件,不知要經過多久,才能卸除所謂「授權方式尚未明確」、「雙方存有認知之爭議」等不符法律、不合邏輯之魔咒。簡言之,被告高樂企業社自102 年底起身為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其與越南VCPMC 、越南東海公司、臺灣數位點子公司,並陸續接獲包括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處分書,於本案偵查程序進行中,亦知提出其與越南華泰豐公司之合約書、以證明其利用系爭5首越南歌曲之合法權源,惟本案不起訴處分引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仍認為被告「事前」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與決意」,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容有指摘之理由與必要。
六、本案被告高樂企業社主張其與越南華泰豐公司所簽訂之「獨權使用音樂作品的合約」,並非被告高樂企業社負責人林武諒或其股東或我國國籍之人代表洽簽。而越南華泰豐公司在越南當地註冊之業務項目為『裁縫產品、衣服貨物進出口』,與一般音樂作品之創作、錄音、後製、發行或授權等行業毫無關聯。且契約雙方締約日期既為105 年3 月4 日,但合約時間卻回溯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6 年2 月17日,又未檢附任何著作財產權人越南富光老師所出具之原始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則被告前開所提合約,該文書之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以被告之豐富資歷,豈有可能簽立如此來源不明之合約?故被告前開所提合約,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其,被告在前揭新北地檢署偵查時,仍以其與越南VCPMC 、越南東海公司之合約為置辯,本件告訴人蒐證後、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被告始提出於105 年3 月4 日經越南公證、於105 年3 月7 日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文書認證之前開合約置辯,此舉不僅不能解免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1日因蒐證取得被告違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越南歌曲之罪責,更因被告前後辯詞矛盾不一,顯存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犯罪嫌疑。乃不起訴處分偵查機關遑未審酌被告所提前開合約矛盾不一之處,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高樂企業社等人存在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予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濫權疏誤,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必要云云。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武諒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高樂企業社」負責人,被告黎清雲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越南故鄉小吃店」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系爭5 首越南歌曲係告訴人蓁鋒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及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詎料,被告林武諒竟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越南歌曲重製於硬碟並裝置在卡拉OK伴唱機內,旋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陳建元,將伴唱機出租給黎清雲,供其擺設在上開小吃店內,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可付費演唱上開歌曲,因認被告林武諒及黎清雲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可參。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蓁鋒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前曾於104 年間以被告林武諒未獲其授權,竟以重製或公開演出包含本案越南歌曲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林武諒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對上開越南歌曲並未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無從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取得合法告訴之權利,遂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75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本次對被告林武諒及黎清雲提出告訴,所申告遭侵害權利之越南歌曲,與前次提出告訴中之5 首越南歌曲相同,而所檢附之著作權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均業經前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審酌,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甚明。是告訴人就案內越南歌曲是否獲有專屬授權?是否因此可主張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告林武諒等2 人提出合法之告訴?均非無可疑。綜上所陳,告訴人之告訴實難認合法,本案自應仍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為不起訴之處分。
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PHU QUANG 富光先生簽訂聲音和音樂作品使用合約第2 條第3 項及第7 條以觀,聲請人得到PHU QUANG 富光之專屬授權。越南音樂作者權保護中心(簡稱VCPMC ,類似我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越南VCPMC )亦已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稱PHU QUANG 富光先生並未授權該單位管理本件提告之五首詞曲著作。原不起訴處分未詳酌及說明何以不採聲請人所述理由證據,即認聲請人未取得前揭系爭歌曲之專屬授權,實有違誤。
(二)被告林武諒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75 號案件中辯稱伊與越南「華泰豐公司(CONG TY TNHH HOA THAI PHONG )(下稱華泰豐公司)」簽訂包括系爭歌曲在內越南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合同。惟聲請人查證該越南華泰豐公司在越南當地註冊之業務項目為裁縫產品、衣服貨物進出口等,並無與歌曲創作或音樂產業有關之營業項目,且該公司負責人為一中國籍男子,現已行蹤不明,顯見被告林武諒在他案偵查中所提前開合同其真實性與否,尚有可疑。
(三)被告林武諒明知無從向越南音樂作者權保護中心(VCPMC )取得PHU QUANG 富光先生創作之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詞曲著作及視聽著作,方於聲請人取締後緊急與華泰豐公司簽訂包括系爭歌曲在內越南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合同。若被告林武諒深信越南音樂作者權保護中心(VCPMC )係越南唯一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單位,又何必與華秦豐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以之為答辯。
(四)被告林武諒從事國、台語及越南歌曲授權利用及租賃業務已累積數十載經驗,對於事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方能利用音樂著作歌曲,應知之甚曉,故被告林武諒授權被告黎清雲於系爭店址內以擺放電腦伴唱機方式利用系爭越南歌曲,難認被告林武諒事前不知情而卸責。
(五)被告林武諒究竟係分別自何人何處取得上開「詞曲著作」及「視聽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原不起處分未探求、細分及調查,實有調查未備之違誤。
(六)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與被告對質,偵查程序顯有不備。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
二、惟查: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為:
(一)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間以被告林武諒未獲其授權,竟以重製或公開演出包含本案越南歌曲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為由,在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林武諒提出告訴。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對上開越南歌曲並未獲有專屬授權之證明,無從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取得合法告訴之權利,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旋經本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二)聲請人本次對被告林武諒及黎清雲提出告訴,所申告遭侵害權利之越南歌曲,與前次提出告訴中之5 首越南歌曲相同,而所檢附之著作權授權文件或相關證明,均業經前次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審酌,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甚明。
(三)是聲請人就案內越南歌曲是否獲有專屬授權?是否因此可主張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進而對被告林武諒等2人提出合法之告訴?均非無可疑。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次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林武諒於前揭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075號案件中,辯稱系爭5 首越南歌曲版權及詞曲著作,係取得授權自越南VCPMC ;至於歌曲的內容及影像,則是向臺灣的數位點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東海商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越南東海公司),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103 年7 月14日智著字第10300049850 號函、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及高樂企業社與越南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以證。
2、依該音樂著作使用合約中,確實記載「甲方(即越南VCPMC )同意讓乙方(即高樂企業社)使用屬於甲方成員的1000曲越南音樂著作,來在臺灣領土上直接製成發行電腦卡拉OK硬碟,目的為讓乙方使用於卡拉OK機器」等內容;另高樂企業社與越南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內亦載明「甲方(即越南東海公司)同意轉讓乙方(即高樂企業社)屬於甲方管理範圍內並且得到合法委託的KTV 伴唱錄音(影音伴唱),讓乙方在臺灣地區使用開發以上KTV 伴唱影音以KTV 服務形式盈利。」、「甲方乃伴唱影音之擁有者,甲方轉讓伴唱影音使用權給予乙方並保證伴唱影音的合法性」條款。聲請人於該案中人所提出之越南VCPMC 之聲明書,亦載有越南VCPMC 南部辦公室與高樂企業社簽訂的音樂作品使用合約第一條規定,越南VCPMC 允許高樂企業社於製作MIDI卡拉OK格式之使用權等文字,此有VCPMC 之聲明書暨譯文可參。
3、聲請人稱有越南VCPMC 出具之電子郵件可證該組織並未授權被告林武諒系爭歌曲,惟此證據未經越南與我國駐外機構公證及認證,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有瑕疵。相較於被告林武諒所提出之智財局函件、高樂企業社與越南VCPMC 所簽訂之音樂著作使用合約、高樂企業社與越南東海公司簽訂之經濟合同等資料,應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證據之積極性與補強性顯然不足。
4、又被告係自分別自越南VCPMC 及臺灣數位點子公司及越南東海公司取得詞曲著作及歌曲的內容及影像著作之授權,並非授權自越南華泰豐公司。且該案之檢察官已分別就詞曲著作及歌曲的內容及影像著作之授權來源查明,並詳細說明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並非未予查證。
(二)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此業經本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 號處分書說明:「. . . 是依聲請人及被告林武諒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高樂企業社或聲請人就相關越南音樂、視聽著作,分別係從不同管道獲得授權,惟因越南歌曲應如何獲得授權並在我國得以合法使用,其方式尚未明確,導致聲請人與高樂企業社雙方就何者擁有越南音樂著作在我國使用之權利,存有認知上之爭議. . . 」故雙方向非我國之法域取得私權後,在市場競爭之作為,既已持續產生爭議,並競相取締各自之下游廠商,允宜進行私權之確認,而非循從嚴認定刑責之公權力途徑為妥。
(三)至被告黎清雲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武諒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系爭5 首越南歌曲,則聲請人指述被告黎清雲部分自難認其有和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及犯意,亦應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我國已經簽約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同公約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亦同此旨。原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先行調查前揭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4075 號及本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號案件資料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其處置依法有據,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處置及認定並無不當,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柒、本院查:
一、本案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742號、第105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07 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就聲請人所爭執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即予處分有無程序瑕疵、被告有無取得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授權、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專屬授權等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理由書中詳為說明,尚難遽認有何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理由書中並認(一)依被告林武諒提出之授權契約書,被告林武諒似非無權源。(二)雙方向非我國之法域取得私權後,在市場競爭之作為,既已持續產生爭議,並競相取締各自之下游廠商,允宜進行私權之確認。故認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認本案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於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並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二、又觀本案告訴人所提出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合法授權文件及被告林武諒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所提出系爭5 首越南歌曲之合法授權文件,告訴人部分包括:越南文之契約、越南文之公證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證明「本文件經胡志明市外務NGUYEN DUY KHIEM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證明文件、傳神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中文授權契約、越南文之歌譜、英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英文電子郵件繕本、電子郵件中譯本。而被告林武諒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提出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為:越南文之契約、中譯契約、越南文之公證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證明「本文件確經胡志明市外務廳NGUYEN DUY KHIEM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2 份文件,其中,就2 份越南文契約部分,均無法了解其真義,仍須參考經一定程序憑信、具高度可信之中譯文件,方能明瞭其真義而為審認。就2 份越南文之公證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告訴人及被告林武諒均未說明如何勾核與原提出之越南文契約之關係,且其認證之程序及依據為何,應如何解讀,或向何機關函詢以實其說,亦均未說明,難明其義無法審認。就告訴人提出之傳神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中文授權契約是否為原越南文契約之中譯,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信證據,是否為真,有無違譯,無從核實,且亦屬傳聞證據,不宜逕予採認。就被告林武諒提出之中譯契約,後雖附如實翻譯之翻譯人員切結書、越南司法科對翻譯人員簽名真正之證實說明,似非無一定之憑信,惟此越南司法科之證實說明,其程序是否正確,與上開越南文之公證文件、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證明文件如何解讀勾稽,亦無說明,難以為後續之解讀及審認。至於告訴人提出英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英文電子郵件繕本、電子郵件中譯本,亦有上開憑信之問題,且依其中譯本內容係說明系爭5 首越南歌曲非越南VCPMC 所能授權,惟對於被告林武諒提出之越南華泰豐公司授權契約是否不實,仍須查證,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林武諒未經合法授權。綜上,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對於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何者為真、何者為偽、亦或均屬真實,在無其他跡證足資核實之情況下,實無從查證,更難使本院產生告訴人確有經合法授權、被告林武諒確未經合法授權之確信,即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被告林武諒、黎清雲是否確實均未經授權,均尚有疑問,而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就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外,另外調查、蒐集新事證之權能,則依現有偵查卷內之證據資料,實難認本案業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仍難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爰依上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