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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41號、105年度執字第42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黃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共29罪》,經定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部分《共17罪》,經定有期徒刑1 年2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共29罪) │有期徒刑3月(共17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02 年12月22日至103 年│                      │
│            │1 月5日               │1 月4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3 年度偵字第426 、  │103 年度偵字第13463 、│                      │
│號          │3719號(追加部分104 年│17602 號(移送併辦部分│                      │
│            │度偵字第1799、204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 年度偵字第22641 號│                      │
├─┬────┼───────────┼───────────┼───────────┤
│最│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易字第217號、  │103 年度易字第1869號  │                      │
│實│        │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29日         │                      │
├─┼────┼───────────┼───────────┼───────────┤
│確│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608 號  │103 年度易字第1869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月11日          │105年2月15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287 號(│105 年度執字第4269號(│                      │
│            │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未│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未│                      │
│            │執行)                │執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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