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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105年度執字第6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蕭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國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壹日。 │1000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7日晚上8│104年08月28日晚間 ││ │、9時許 │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 ││ │第282號 │第370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8│105年度豐簡字第124││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03月31日 │105年03月31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8│105年度豐簡字第124││ │ │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05月02日 │105年05月0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 │6494號 │6495號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9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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