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一○四年五月一日、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一○五年二月三日、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被告可請付庭訊光碟校正法院製作筆錄之錯誤後,提出於法院,等同於審判筆錄之一部分,因筆錄之正、誤攸關判決之正確性及錯誤,且委外轉譯之筆錄均難要求一字不誤之條件及標準,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全部庭訊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依其聲請意旨觀之,係為核對筆錄之記載,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核其所請尚無不合。雖聲請人並未直接引用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作為其聲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以本案業經數次審判期日之情形而言,已難謂符於該項條文之聲請限制;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本件聲請,附此敘明。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案件於民國104年3月13日、5月1日、7月31日、10月28日、11月18日、105年2月3日、5月11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且依法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