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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翁振發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翁振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3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7月12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997號 │字第3845號 │第262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 │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 │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8月13日 │104年7月20日 │105年4月29日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70 │104年度交簡字第3658 │105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25日 │105年5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更 │高雄地檢105年度執更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853號(編號1至2 │字第853號(編號1至2 │第8273號 ││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 │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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