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益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緝字第1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驗尿報告在卷為佐,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事實,且被告自承居無定所,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自103年11月間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迄105 年6 月8日緝獲為止,已歷時1 年6 月餘,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居無定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