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益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益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 月1 日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9 月1 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3 年9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㈣被告張益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檢品編號:B0000000),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