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仍須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段三一五巷八弄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五十巷二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空包裝重○‧六六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二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調科一字第一二○○一六四九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年五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而仍須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