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莊榮兆
- 輔佐人
-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審判期日進行中,對於承審法官訊問輔佐人蔡英美:「有無要幫被告辯解?」,聲請人表示:「她當然要,她最後。我還沒有講完,所以這個部分,就是活生生的案例,曾德水宣判結束了,竟然不宣判,媒體記者在旁邊等,結果曾德水還再評議一遍,記者聽到的,報紙沒有登,他們怎麼樣,碰的一聲,曾德水拍桌子,崔玲琦嚇尿,自從這樣同意,改判7個月,第2天報紙罵,三字經罵出來,崔玲琦不敢講,他的法官林恆寬才講出來,他始終不屈服的,到後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我是說審判長,目前的生態是如此,妳也沒有多有擔當,所以我會希望妳,我講這些話沒有什麼意思,是要給妳知道目前活生生的案例,好多法官是要抵抗壓力的,妳不傳就抵抗不了,而且妳要保護妳自己而已沒有別的,這個不是殺人犯,不會死刑,沒什麼大案件,怎麼樣都無所謂,但是妳何必為了討好檢察官,然後就違反妳應該做的工作嗎,沒有必要違反的,妳沒有權利不傳廖弼妍到法庭來讓我詰問,如果我剛才講這些,還沒有到辯論的情況,妳還要硬要把案子結掉,我現在是下午4時37分,我聲請妳迴避,因為妳不能夠獨立審判,不能夠扛下,不能夠遵照判例,不能夠遵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審理程序,顯然妳有違反93台上2033,這個未審先判,這種未審先判,那個判例的警告就是,未審先判,就是沒有進行整個法定程序,不能為有罪或者是無罪的預斷,轉譯官要寫好,預是預備的預,不能為有罪或者是無罪的預斷,這個叫做踐行程序,一定要公開、透明、公正,如果妳沒有辦法抵擋起來,所以我希望審判長妳回去要簽報庭長,這一件被告這麼樣積極的報告一定要改合議庭。」再經承審法官法官訊問:「你現在是否要聲請迴避?」,聲請人表示:「對。」、「因為妳違反判例。我跟庭上妳借六法全書。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8條當事人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那個推事就是法官,這個沒有改過來,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應該是第1項第1款,第2款就是推事有前條以外的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就是我們以第18條第1項第2款,它這裡面第17條的規定,就是第18條第1項第2款有偏頗,因為我補充這17條裡面的規定。」、「我們行使異議權,法條有這樣的規定,那麼妳有沒有偏頗,這個部分的話,應該由審判長、由院長來查核,因為這裡面第1條很清楚,推事為被害人者,這是當然一定要迴避,當然妳不屬於這第1款到第5款,到第8款都不符合這個規定,沒有錯,我們沒有用這條來聲請,至於有沒有偏頗,一般法官的話,是沒有硬停止沒有錯,但是為了表示客觀持平,妳應該報給院長,最起碼妳要分案給別的法庭來裁定之後,才能認定,因為妳到底有沒有,不知道,那麼我就講過了,判例的規定,傳訊告訴人到法庭為證人,這是判例的規範,妳都不遵守,妳這個已經有偏頗了嘛,連判例都已經不遵守了,怎麼算是不偏頗,所以這個就算是偏頗的一種,所以因此我們講的不是沒有理由,如果是沒有理由當然是不用停止,但是講得這麼清楚,提這麼多判例,又有案例。」(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卷105年7月5日審理筆錄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當庭以言詞聲請法承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非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一律須進行調查,漫無限制,如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仍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法院之訴訟指揮權,尤不能僅以法院調查某項證據與否,即推論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妨害公務案件105年7月5日審理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廖弼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08號卷105年7月5日審理筆錄第49頁正面),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有無調查之必要,均屬該案承審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範圍,承審法官自得斟酌聲請人之請求而為判斷,若認已無必要而續為訴訟之進行,即不得因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而為之,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或訴訟程序有違背法令之處。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據卷附該案105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27分之審判筆錄所載,法官於訊問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後,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依法調查證據,進行勘驗程序,已就本案被訴事實、全國前案紀錄表為訊問,法官另再詢問聲請人有何辯解,並令輔佐人就該案為陳述,已予聲請人及輔佐人對於聲請人被訴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辯明之機會,充分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之後並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後,始依法諭知辯論終結,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則聲請人上述主張,既未具體表明承辦法官有何顯失偏頗之事由,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即推認此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另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事證,足見聲請人前揭所指,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遽此指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言詞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既與法定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