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東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東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東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卓東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恐嚇取財 │ 偽造署押 │ 竊 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0日 │ 104年3月24日 │ 10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4177號 │字第9339號 │緝字第605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 │ 104年度沙簡字 │ 104年度簡字 ││事實審│ │ 第234號 │ 第357號 │ 第1812號 ││ ├────┼────────┼────────┼────────┤│ │判 決│ 104年4月29日 │ 104年8月12日 │ 104年8月25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 │ 104年度沙簡字 │ 104年度簡字 ││判 決│ │ 第234號 │ 第357號 │ 第1812號 ││ ├────┼────────┼────────┼────────┤│ │判 決│ 104年5月25日 │ 104年9月10日 │ 104年9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字第8366號(編號│字第13160 號(編│字第8543號(編號││ │1至3已定應執行有│號1至3已定應執行│1至3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期徒刑8月) │└────────┴────────┴────────┴────────┘┌────────┬────────┬────────┬────────┐│編 號│ 4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2733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 │ │ ││事實審│ │ 第87號 │ │ ││ ├────┼────────┼────────┼────────┤│ │判 決│ 105年6月29日 │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簡上字 │ │ ││判 決│ │ 第87號 │ │ ││ ├────┼────────┼────────┼────────┤│ │判 決│ 105年6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字第1130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