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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依蓉

  • 當事人
    王小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小燕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7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確定,於105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PUMA」衣服等物(詳103 年保管字第423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079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8 日確定,迄於105 年1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狀、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各1 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2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 份附卷足憑,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宣告沒收之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上衣58件 │ ├──┼─────────────────────┤ │2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短褲6 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上衣73件 │ ├──┼─────────────────────┤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短褲3 件 │ ├──┼─────────────────────┤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上衣6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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