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忠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字第29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江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江忠雄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江忠雄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4 年1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江忠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7月,3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3日 ││ │104年1月6日 │103年12月18日 │103年12月3日 ││ │ │104年1月6日 │103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855、856號 │緝字第855、856號 │字第7644號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 │ │ ││事│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7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實│ │ │ │2340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4日 │104年11月5日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 │ │ ││判│案 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決│ │ │ │2340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更字第4068號 │更字第4068號 │字第29號 ││ │(編號1至2,臺中地│(編號1至2,臺中地│(編號3至5,執行有││ │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方法院104年度聲字 │期徒刑2年10月) ││ │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第4228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編 號│ 4 │ 5 │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7次 │ │├────────┼─────────┼─────────┼─────────┤│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22日 │104年1月9日 │ ││ │ │104年1月9日 │ ││ │ │104年1月17日 │ ││ │ │104年1月17日 │ ││ │ │104年1月17日 │ ││ │ │104年1月17日 │ ││ │ │104年1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7644號 │字第7644號 │ │├─┬──────┼─────────┼─────────┼─────────┤│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2340 │104年度審易字2340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4年11月5日 │104年11月5日 │ │├─┼──────┼─────────┼─────────┼─────────┤│ │法 院│臺中地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 │ │ ││判│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審易字2340 │ ││決│ │2340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7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 ││ │字第29號 │字第29號 │ ││ │(編號3至5,執行有│(編號3至5,執行有│ ││ │期徒刑2年10月) │期徒刑2年10月) │ │└────────┴─────────┴─────────┴─────────┘